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代理人 郭繼承
相對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李碧珠公示送達,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前揭裁定業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0日以書狀呈報新臺幣1000元郵局匯票乙紙,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匯票因欠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與法院繳費程序未合,本院就此已於112年1月18日已函文告知聲請人且命聲請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到院就上開匯票為適當處理,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難認聲請人有於裁定時限內完成繳費,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