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號簽結在案;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釋放出所,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嫌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至110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分別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65號、110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47號、109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619卷第91頁,毒偵1795卷第125頁,偵10690卷第57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4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2公克)
3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