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源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源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8包,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8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8包,經抽驗1包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337公克,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
2
白色結晶8包
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4.203公克,檢驗前淨重3.782公克,檢驗後淨重3.77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