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5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黃駿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宏於民國114年2月6日15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某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因車子爆胎而自撞山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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