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謝 陳阿猜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000巷00號時,見 謝陳阿猜 所有懸掛在衣架上之內褲1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內褲1件(約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陳阿猜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謝陳阿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監視器指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