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206號上訴人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25日以「拜歐生活BIOLIF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運動用護腕、護膝、護胸、護腿、謢脛、護頸、護踝、護腰、護腹、護襠、護手、護耳、護肘、護臂、護脛甲、護牙套、護肩、健腰運動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立法院於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並於該修正之商標法第94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又商標法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異議於92年1月28日提起,故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又訴願決定引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37條第11項之規定:
「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而撤銷本件商標之審定,惟(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則規定:「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依前揭說明,本件商標有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尚非屬不得註冊之情形,必「拜歐生活」屬著名之法人名稱,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始屬不得註冊之情形。本件參加人提起異議,僅主張本件商標有參加人之法人名稱「拜歐生活」,而認本件商標有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以本件商標有法人之名稱為由,而撤銷本件商標之審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然通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之法人名稱為「著名」,事實上,參加人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乃故意取名與上訴人公司名稱「拜歐生活有限公司」相近似之名稱,目的在造成混同誤認、擾亂交易秩序。參加人之公司名稱根本無「著名」可言,更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且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更不會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現行商標法第90條、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設立於87年6月9日,參加人設立於89年5月4日,故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認「原告之設立在先,從而原告以拜歐生活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主張被告名稱使用拜歐生活國際有使交易者混同誤認之虞,侵害其姓名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屬於不正競爭,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稱,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參加人既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參加人即不得以本件商標有公司名稱之情形而提起異議,原處分自不得以此而為撤銷本件商標之審定,訴願決定亦於法不合,均應撤銷。㈢、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故公司名稱之預查,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公司名稱即使行政機關核准登記,仍受公平交易法、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本件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即依民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得使用」。且公司名稱於核准登記後既然仍受民法、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之規範,則商標法37條第11款所指之公司(法人)名稱,當然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名稱相同,同樣須受民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惟原判決竟認「參加人公司雖負有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義務,但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仍有效存在」,此無異商標法37條第11款之公司名稱不受民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同樣為公司(法人)名稱,豈可一者受民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法令之規範,另一者卻不受規範,故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公司(法人)名稱應指依民法、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規範後,仍得使用之公司名稱,始得作為據以異議之公司名稱。㈣、又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法院判決,雖晚於本件商標異議之審定時間點,惟92年12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有關撤銷訴訟違法性判斷時間點之決議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與本件同樣案情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可供參考。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狀。
三、本院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又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本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不屬於特取部分,並無疑義;而說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部分,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悉認屬於特取部分,而與標章圖樣相比較,謂二者不同,該標章之申請註冊,毋庸得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承諾云云,尚不符合首引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參照本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25日以「拜歐生活BIO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運動用護腕、護膝、護胸、護腿、謢脛、護頸、護踝、護腰、護腹、護襠、護手、護耳、護肘、護臂、護脛甲、護牙套、護肩、健腰運動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7月29日(92)智商0810字第92803614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139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本件參加人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表明其公司之組織形態之文字,另「國際」二字為表彰其國際化經營範圍之意,亦不足為彰顯的其主體之特性以與他公司相區別,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國際」二字屬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因此,「拜歐生活」四字應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拜歐生活」四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用護腕、護膝、護胸、護腿、護脛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內之「運動器材零售業,運動器材批發業、體育用品製造業」,均與運動用具商品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為來自相同來源,二者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91年3月25日,較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日期89年5月4日為晚,從而,上訴人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相同之中文「拜歐生活」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有限公司,設立於87年6月9日,參加人公司設立於89年5月4日,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確定。參加人既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參加人即不得以系爭商標有公司名稱之情形而提起異議,原處分自不得以此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等等。經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主文係「被告(即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僅使參加人負有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不作為義務,但參加人原已登記之「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仍然有效存在,並未依該判決而已撤銷參加人之公司登記。則參加人依仍有效存在之公司名稱提起本件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依上說明,於法並非無據。尚不能以上訴人已獲有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勝訴確定判決,即謂參加人不得以系爭商標有公司名稱之情形提起異議,或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徵得參加人承諾,逕以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拜歐生活」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所營事業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審定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撤銷審定處分後,於行政救濟中,其據以異議之事由,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者,如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異議成立,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據以異議之法人名稱不應繼續使用者,原處分即屬無依憑,自應予撤銷,是就商標異議之事實狀態判斷基準時,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終結前之時點為準,始合乎程序經濟原則;次查本件上訴人之名稱為拜歐生活有限公司,設立於87年6月9日,參加人公司名稱為拜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89年5月4日,因上訴人公司之設立在先,遂以拜歐生活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主張參加人名稱使用拜歐生活國際有使交易者混同誤認之虞,顯侵害其姓名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屬於不正競爭,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禁止參加人使用其公司名稱,並經該法院判決「被告(即本件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並經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參加人自不得以「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據以異議之法人名稱,而謂上訴人之商標有其法人名稱之違法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審判決復併予維持,更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