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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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228號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坐落於臺北市○○區○○路3段290號房屋(總層樓數為3層,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 劉葉桂英 ,其於民國(下同)70年4月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惟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嗣於89年3月22日又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丙○○,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丙○○。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向上訴人之文山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經該分處以92年3月3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2602892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丙○○之登記。原審裁定命利害關係人丙○○參加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屋既為一違章建築,且無建造執照,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認定之,被上訴人既擁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即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況該系爭房屋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葉桂英之買賣契約移轉而來,依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下稱北簡4195號)判決,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變更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訴外人劉葉桂英於70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並轉讓給被上訴人,嗣後劉葉桂英前夫 劉翥勝 在89年2月間竊佔該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確定判決有罪在案,劉葉桂英於89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丙○○,因無法律處分權,其贈與即屬無效,而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丙○○,然因無法律處分權,其贈與亦屬無效。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將臺北市○○區○○路3段29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塗銷丙○○之登記,並變更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劉葉桂英,而劉葉桂英於8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參加人丙○○,是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所有人為丙○○,並非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本件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既仍以參加人為房屋所有人,並無「所有人不明」之情形。另據北簡4195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及處分權,惟就其確認所有權部分,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則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雖於70年間,以參加人之父劉翥勝及參加人之母劉葉桂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然僅土地部分先辦理過戶登記,至於系爭房屋,因後來被上訴人與劉翥勝除本件買賣之外尚有其他買賣糾紛,因此系爭房屋部分劉翥勝即暫拒過戶而遲遲未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已移轉,則系爭房屋之多年來房屋稅豈有仍由劉翥勝繳納之理。當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曾委由代書辦理,該違章建築雖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卻係以辦理房屋稅繳納名義人變更之手續代過戶,然當時根本未曾辦理,足證系爭房屋當時確實未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按系爭房屋及土地於劉翥勝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先因劉翥勝事先未清楚估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值,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已有後悔,嗣後因劉翥勝另外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被上訴人卻短交坪數,從而劉翥勝方決意不將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向劉翥勝催交時,劉翥勝即以信件回函表達上開事項,顯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確實自始至終均未移轉。又縱認系爭房屋當時劉翥勝已合意轉讓處分權與被上訴人,然既嗣後參加人受讓占有,且參加人殊未得知劉翥勝與被上訴人已有上開合意,即應受善意受讓動產之保護,則系爭房屋當不得再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北簡4195號民事判決,並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等語。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撤銷丙○○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係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復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再參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包括已辦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本院74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70年4月13日向劉葉桂英購買系爭房屋,當時該屋並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劉葉桂英之前夫劉翥勝提起無權占有訴訟,而據該案判決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北簡4195號判決可知,該判決業已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誤。且稽之北簡4195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權部分為駁回之判決,乃因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故,此固因受限於所有權之法律概念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然參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乃行政機關就稅務之徵收及管理上之所需而設,又為解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事實上無法符合「所有權人」之法律概念,在此情形下,房屋所有人,自無須以民法上之「所有權登記」之有無為認定之依據,而應以就該房屋是否實際上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認定是否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故本件系爭房屋既屬未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築,依上揭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應以何人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判定依據。上訴人不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徒以形式上駁回被上訴人確認所有權之主文而認定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即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乃有未合。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劉葉桂英變更為丙○○,乃由其2人持相關資料據以辦理,事實上丙○○究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受理機關乃無從實質認定之,故只要所提出之資料形式審查無誤,受理機關即依相關法律辦理,則單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尚無從遽予認定該納稅義務人即有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查本件參加人丙○○乃系爭房屋之原出賣人劉葉桂英及上揭被上訴人依北簡4195號判決請求遷讓房屋之劉翥勝之子,參加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乃由其母劉葉桂英於89年間所贈與,惟參酌參加人丙○○提出之劉翥勝於89年2月2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則被上訴人確有向參加人丙○○之母劉葉桂英購買系爭房屋,並已取得占有,因劉葉桂英對被上訴人不滿,始未辦理房屋過戶一節應屬實在,再依該信函明載系爭房屋自71年迭至88年間均由被上訴人出租等情,可見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參加人丙○○所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至終均未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再依上揭證據觀之,參加人丙○○之母劉葉桂英既早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無從於89年3月間再將之贈與丙○○,從而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乃屬動產,其可主張善意受讓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可採信。另參以參加人丙○○之父劉翥勝因自89年3月8日起竊佔使用系爭房屋而涉犯竊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參加人丙○○部分雖亦有佔用系爭房屋2樓部分,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經判處無罪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該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劉翥勝乃有竊佔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無誤。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既早已向系爭房屋之前納稅義務人劉葉桂英購買系爭房屋,並經劉葉桂英將占有讓與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乃實際上享有收益及處分權之人,應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無從僅由丙○○與劉葉桂英所提出之贈與契約即予認定丙○○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上訴人受理參加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請求即非有據。又原處分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查無被上訴人會同原所有權人申報契稅資料及所檢附北簡4195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上訴人劉翥勝與該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不符,即否准被上訴人請求,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否准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據。
六、惟本院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包括已辦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為本院實務上所採之見解(本院74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實際處分權人為私權之爭執,行政機關無權加以認定,應由司法機關定奪。又民事判決以主文所顯示者始有既判力,判決理由對爭點之認定,於當事人間雖有爭點效之問題,但尚不生既判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70年4月13日向劉葉桂英購買系爭房屋,當時該屋並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劉葉桂英之前夫劉翥勝提起無權占有訴訟,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北簡4195號判決命無權占用人劉翥勝返還系爭房屋,並於該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固為不爭之事實。但依上開說明,該判決理由對此爭點之認定,尚無既判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亦無拘束力,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民事糾紛應由被上訴人向原使用權人及處分權人劉葉桂英及目前房屋稅籍所載所有人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方可據以主張變更稅籍。然本案被上訴人所持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之民事確定判決乃係被上訴人對劉葉桂英之前夫劉翥勝無權侵占系爭房屋所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案件,而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亦係審認劉翥勝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而對其判處罪刑,故前揭確定判決效力當然不及於劉葉桂英及丙○○至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據以釐正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原判決以:依北簡4195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誤。本件系爭房屋既屬未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築,依上揭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應以何人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判定依據。上訴人不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徒以形式上駁回被上訴人確認所有權之主文而認定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即無從據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云云,乃有未合等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3段29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塗銷丙○○之登記,並變更為被上訴人,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劉翥勝之民事判決聲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因該判決並非利害關係人間之民事判決,上訴人無從據以准許,足認本案事實已明,本院自得據以自為判決,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