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涉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情事,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羈押,惟被告於高雄有住所,於偵查過程均主動配合,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均主動配合調查說明,且證據已經蒐集完畢,因此並無羈押必要。何況,有關小港區回饋金廠商圍標爭議,被告並非居於決策地位,小港區公所僅係受託代為招標,於辦理過程,被告要求堅持商品種類之里長簽具切結書,並主動調查商品流通性,而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流程,並非由被告進行實際審查,因此其無能力隨時監控,且被告曾通知政風人員調查,並舉辦多次座談會,以確保採購流程合法,難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經查:㈠原裁定除認定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外,並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按,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僅認被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而該罪之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不無誤會。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均主動配合調查說明,惟依檢察官所檢送之卷證觀之,確有多名涉嫌之里長未到案,有96年度偵字第26485號偵查卷在卷可按,是為避免被告與未到案之里長串證,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羈押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檢察官已經蒐證完畢云云,純屬個人猜測,無可採信。㈢再依檢察官所檢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內相關廠商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確涉有重嫌,有上開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4頁)。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羈押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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