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既規定為「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依照前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並未準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且交通違規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政罰,與刑罰不同,違規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法院因此所為之裁定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裁罰後,提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業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抗告人竟對不適用再審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裁定,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法院因之駁回其聲請。經核原裁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僅爭執聲明異議之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