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 邱貞華 (原名: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邱貞華(原名:甲○○○)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國97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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