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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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乙○○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十一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元及二十七萬元,約定其中三百四十四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八日止;二十七萬元部分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迄未繳付任何本息,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及利率狀況查詢。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四萬元及二十七萬元,約定其中三百四十四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八日止;二十七萬元部分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尚餘本金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迄未清償,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就剩餘之本金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連同利息、違約金應連帶清償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利率狀況查詢等物件為證,被告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十一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謝靜慧~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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