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丙○○○
己○○乙○○甲○○丁○○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之聲明請求判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從六十三年之二千二百八十元調至八十七年之一萬一千元」等情,系爭土地租賃時原告並未依土地法一0二條之規定辦理地上權之登記,以致房屋之增改建未能得充分運用,顯然減少利用價值。
二、原告規定凡居住勞工住宅者,一切居住作息均需依照高雄煉油廠所訂之「本廠宿舍暨勞工住宅管理要點」(如前附件),剝奪被告部分之權利,影響生活起居,其受限制與拘束也非坊間可比擬,權利義務不相對等。
三、判決書所述租賃土地之價值雖已隨社會經濟之繁榮而增加,住宅區內雖設有學校,然其收費高出義務教育之學校機構七~八倍之多,甚至教學品質日漸低落,何有受益,原告為因應臨時事故如停電或意外故障及火災等突發事故,利用住宅區內同仁即時搶救修理原告廠方所獲得之利益實無法以金錢估計,調整有賞契約租金僅以公告地價作為相當對價實有欠公允平等,請以土地不能充分供給被告自由使用,限制承租人使用權利為考量,更需衡酌物價指數變動作裁量。
四、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㈢項所係爭土地坐落區域內設有學校、綠地、圍牆、市場等,該些設施均在勞工住宅蓋造租約訂定前即有,況且該地區因受附近(原告)工廠污染,目前僅老弱婦孺居住,小學也逐年減班,何來工商繁勞﹖居住品質與條件越差。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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