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前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
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則被告顯已逃匿,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法官程克琳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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