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之公共場所,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繼而竟基於侮辱人之犯意,當場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乙○○,致乙○○精神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悔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