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績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原審經核符合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經前次不起訴處分後已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中所採取之尿液亦無毒品陽性反應,醫師評估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不準確云云。經核抗告意旨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卷內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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