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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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購買車牌號碼00—二七一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震益交通公司,經營機車托運業務。因其本身僅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平日由其將上開大貨車由台東市○○路○段○○○號住處,駕駛至台東市區交所僱用之司機駕駛上開大貨車,夜晚亦由其將上開大貨車開回家中,而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零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台東縣台東市○○路由台東往知本方向依規定於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四段七一九號前方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將酒醉後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牽扶腳踏車行走之 彭運蘭 迎頭撞擊並碾壓而過,使彭運蘭受有胸部出血、當場不治身亡。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撞人死傷後,竟未停車查看加以逃逸;並於返家後,告知其父 劉本 ,劉本知情後,即迅速與親戚一人前往肇事地點察看傷者情形,得知彭運蘭已死亡後,隨即離去。嗣經彭運蘭家屬四處查訪,循線查出係遭JR—二七一號大貨車所碾壓,並於天亮後一路跟蹤該車,至台東市○○路舊火車站前甲○○之機車托運行前,確認該部大貨車有撞擊痕跡後,而於同日九時許,報警前往檢查該大貨車底盤發現黏有人體血肉及毛髮而偵破。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物體之事實,惟否認有故意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撞到的東西是人,後來警察到我店我才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彭運蘭係因車禍受有胸部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屍體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大貨車勘驗筆錄、台東縣警察局台
東分局製作之大貨車黏有人體組織位置圖、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之採證及初步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書證證明:被告所駕大貨車底盤所黏附之人體血肉、毛髮與被害人彭運蘭之血液DNA完全相符等情,足認被害人彭運蘭確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碾壓而死之事實。
㈢證人 蔡玉水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零時許,在台東市○○路
○段○○○號前掃地,目睹彭運蘭醉倒在地,欲牽扶而起時,先有一部自小客車閃過,隨後彭運蘭即遭一輛大貨車碾壓而過,腳踏車失散、滾到店前,撞擊聲很清脆等語。
㈣證人 蘇進忠 於偵查中指證: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時許,其由大南往台東方向行
駛,看見被害人彭運蘭倒地,欲牽扶腳踏車而起,前行時與一部大貨車交會而過,心想大貨車若未閃避,將撞上彭運蘭,其回頭看,大貨車有閃避等語。由該證人所述被告所駕大貨車已有閃避動作以觀,其於撞及彭運蘭前已先預見。再被告所駕大貨車撞及彭運蘭所牽騎之腳踏車後,腳踏車散落,發出清脆聲音,已如證人蔡玉水前所述證言。被告肇事時間為夜深人靜之際,於撞及彭運蘭後未能聽聞聲響,而下車察看,顯與常情不符合。
㈤被告父親劉本於車禍發生後,曾到事故現場詢問被害人彭運蘭傷情一節,亦經證
人蔡玉水於偵查證述屬實。且被告就此部分所供為:肇事當天回家後,未曾見到父親劉本,等到洗完澡後下樓,才遇見其父由外返家述說目擊車禍現場云云;與其父親劉本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所述回家未曾見到被告及其大貨車之情節不符。再被告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對⑴肇事後未曾告知家人,⑵肇事後未曾告知其父,⑶案發時當時不知有撞到人等三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之不實反應,復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父劉本應係經由被告告知車禍情形,始會於夜半時分到事故現場關切,亦堪認定;如是被告自無不知肇事時,所撞擊之物體為人體之可能。
㈥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故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雖被害人彭運蘭酒醉後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牽扶腳踏車行走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㈦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尚難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甲○○雖係經營機車托運業務,但其平日常將該大貨車開回家,再於次日開至台東市區交所僱用司機等情,此經 楊琮仁 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則其平日開大貨車送交僱用之司機,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開車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所犯上述二罪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而因被害人彭運蘭酒醉後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牽扶腳踏車行走,致肇本件車禍(詳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依上證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有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應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彭運蘭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加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發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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