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後敍不同者外)。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竊得財物,自屬未遂,依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被告之犯行自屬準強盜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犯行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並有對於被害人出言恫嚇:如果你們要抓我,我就要拿刀殺你們等語之脅迫行為,惟其判決主文僅諭知:「甲○○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而漏未在當場施以強暴下加「脅迫」,亦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符合之違法,是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