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被 告 己0000000
被 告 丙○○
中一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青松便利商店即 郭穎真 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
郭楊妙娟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小企業輕鬆
貸專案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分36期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9。被告
逾期償付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13012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輕鬆貸
專案借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