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丙○○即金帝小客車租賃行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
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民國94年8月4日21時許,向原告
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乙○
○於同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東向西行,行駛外側快車道,至中興路二段414號前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而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紀柄光所有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及訴外人 趙朝順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
爭汽車左側前方及車身嚴重凹陷。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損害,修車費原共計新臺幣(下同)225,860元(零
件部分:139,060元、烤漆及工資部分:86,800元)。嗣雙
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共22萬元(零件部
分:139,060元、烤漆及工資部分:80,940元),而被告業
已給付原告修車費用3萬元,尚有19萬元之修車費用尚未給
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94年8月4日21時許,向原告租用系
爭汽車,詎被告乙○○於同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東市○○路○段東向西行,行駛外側快車道,至中興路
二段414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於注意,而撞上停放於路邊之紀柄光所有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及趙朝順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致系爭汽車左側前方及車身嚴重凹陷,業據其提出金帝小客
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相片3幀、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事實,堪以採取,被
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車
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
行為,即侵害權利係出於自己之行為者,始足當之。經查,
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肇事資料所載,係被告乙○○於94年
8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載乘被告甲○○而肇事,
致系爭汽車左側前方及車身嚴重凹陷受損,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被告乙○
○,而非被告甲○○。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就系爭汽
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汽車因上揭車禍致受有車輛修理(材料)費用
139,060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原告之系爭汽
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調閱該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是
本件系爭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台(四
五)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日即94年8月5日,實際使用日數為7月,依上揭規定,
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09,127元〔其計算式:139,060×369/1000×7/12=29,9
33;139,060-29,933=109,127,元以下4捨5入〕,再加烤
漆及工資80,940元,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90,067元,而
被告業已賠償3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60,067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160,0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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