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3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3年1月8日就拆屋還地事件在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案
號:92年度上易字第57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和解
條件為:被告願將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11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第1期30萬元於
被告將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原告時給付,餘款20萬元於移
轉登記完畢時,一次付清。嗣原告依和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
3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劉許金 綿。惟被告於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先以贈與方式為之,繼改以買賣方式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由原告代被告繳納贈與稅7,19
5元與土地增值稅74,542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原
告於95年1月23日扣除前開代被告繳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
稅後,交付被告尾款12萬元支票乙紙(實際僅需付118,263
元)以付清全部款項。詎被告竟於95年6月7日以原告實際僅
給付12萬元為由,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0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0
萬元,詎原告雖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30萬元,卻於系爭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擅自扣除土地增值稅8萬元,而僅
給付被告12萬元,由於和解筆錄並未約定該筆土地增值稅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擅自扣除,顯有未當,原告既尚欠被告8
萬元未給付,被告自得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月8日就拆屋還地事件在花蓮高分院達成訴訟
上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50萬元,給付方法:第1期
30萬元於被告將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原告時給付,餘款
20萬元於移轉登記完畢時,一次付清。
(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於94年12月29日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妻 劉許金綿 ,被告則已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款30萬
元、尾款中之12萬元及贈與稅退款7,195元。
(三)被告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95年6月7日向本院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以東院和95執
地2906字第095002267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在
案。
(四)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號和解筆錄、95年1月23日
收據、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與劉許金綿簽發票號:FA00000
00、發票日:95年1月23日、金額:12萬元、付款人:臺
東縣長濱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各乙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增值稅究應由何人負擔?
(二)被告能否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本
件被告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5年6月9日東院和95執地2906字第0950022678號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在案,惟尚未核發收取命令,強制執行
程序並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2906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系爭土地增值稅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
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
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93年1月8日在花蓮高分院就拆屋還地事件達成訴
訟上和解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負擔乙節,
經證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之委任律師 王丕衍 到庭證稱:「(在
和解時有無提到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有的,當時有提到土
地增值稅的問題,但經雙方討論後,認為該土地為農地,應
無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和解筆錄無記載土地增值稅由何
人負擔。」、「(和解過程中提到土地增值稅問題時,有無
提到由何人負擔?)沒有」、「(是否亦無提到由原告負擔
土地增值稅?)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2頁),證人為被告所委任之律師,
受任為被告處理與原告間92年度上易字第57號拆屋還地事件
之和解,就系爭土地增值稅究應由何人負擔等情,理應知悉
甚詳,而被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述,亦認為實在而不爭執,足
證原告主張上揭和解筆錄未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
,應堪採取。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增值稅無特別之約定,依
前開土地稅法之規定,被告依法為納稅義務人,自負有繳納
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七、被告能否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3日將扣除原告代被告繳納之系爭土
地增值稅74,542元及贈與稅7,195元後之尾款12萬元交予被
告時,已付清全部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被告蓋章之收據
為憑,被告對該收據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之事實不爭執,且自
認該印章為其所有,自堪信為真實。而該收據明白記載:「
辦○○○鄉○○段○○○○號土地移轉,劉許金綿已取得所有
權,代付增值稅74,542元,贈與稅退稅支票7,195元,及現
金支票120,000元,合計支付價金201,737元整」,足見原告
確實已付清全部價金。另證人王丕衍亦證稱:「(被告不識
字,你是否有向被告解說收據的文意?)有的。我有跟被告
說原告有扣除代付的土地增值稅還有贈與稅的退稅支票。」
、「(當時當時被告對你跟他說有扣除增值稅、贈與稅時,
被告有無表示不同意?)沒有表示不同意。當時原被告給我
的感覺是他們已經事先協調好了,所以被告對扣除增值稅並
無爭執且收下該張支票,我見被告無爭執任何事項,才在收
據上蓋上被告交給我的印章。」、「(你當時是否有確實向
被告解說原告代付土地增值稅的事情?)我確實有向被告解
說。」、「(解說當時被告是否瞭解你解說的內容?)我認
為被告有瞭解,因為原告的太太走後,被告有跟我講是否應
應該由他負擔土地增值稅,我當時還勸被告都是自己親戚,
不要計較那麼多,而且我還告訴被告說會產生這個土地增值
稅,也是被告自己抽回贈與稅申請所產生的。」等語綦詳(
詳本院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2頁至44頁),足
徵被告明確知悉應由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且經與原告核
算後,扣除原告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74,542元及贈與稅
7,195元,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餘款12萬元。準此,原告主
張已付清全部價金,洵屬足取。從而,被告執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95
年度執字第29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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