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2
1,73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4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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