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己○○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5日簽訂分期
付款契約,購買消費性商品,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9,500元,分36期,被告
應自94年1月17日起按月給付本息3,147元(利息係以週年利
率16%計算),如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以各
期應繳之3,147元,按週年利率18%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
約)。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
萬4,175元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4,175元,及自
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17日起,各以每月3,147元計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則以:被告乙○○尚有不動產租金收益可為抵付
,且逾期起之3年間利息向被告戊○○為請求,實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債權明細表、年金攤還利率本息試算表各1份為證,被告
戊○○對系爭契約及未償本息數額亦無爭執,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既
未按期清償約定之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乙○○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惟原告請求以每月3,147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
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期公允。爰審酌該違約金係以各期應給付之3,147元
本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相對未償本金6萬4,175元,實
質約等同週年利率8.8%(3,147x18%/64,175=8.8%),且對
利息部分請求違約金亦難臻妥適,併計週年利率16%計算之
約定利息,將達於週年利率24.8%,況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
外何有損失,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各以每
月3,147元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確
屬過高,顯失公允。衡量被告積欠本金為6萬4,175元,約定
利息為週年利率16%,則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息
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
以被告乙○○為債務人,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
說明,被告戊○○應與被告乙○○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戊○○抗辯應先對被告乙○○為
請求、利息不應由其負擔等語,顯屬無據,委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參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又本件係以未償本金為
訴訟標的金額及訴訟費用計算,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
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載公報新聞紙費150元,
合計為1,150元(1,000+150=1,15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