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19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分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100
,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94年1
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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