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6號上訴人 葉振山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顏嘉威 律師被上訴人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44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即○○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原始出資興建,另標示B面積2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面積5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標示D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1、標示F面積3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2之地上物(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有,伊配偶壬○○並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被上訴人竟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壬○○強制執行,請求壬○○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土地原係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而來,原000地號土地於尚未分割前為國有土地,並以訴外人庚○○名義承租,實際耕作之人則為兩造及辛○○,3人在其上劃分範圍,各自種植茶園。其後歷經公地放領、持份轉讓、民事訴訟等事件,因而分割出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伊自84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茶廠,該茶廠於921大地震倒塌後,伊復於89年底重建為兩棟雙拼之建築,其後因配合公地放領、水土保持要求,曾於101年至102年間拆除建物之後棟及左側部分,再於103年間就原有尚存建物由伊出資再擴建成現況,因仍保留主結構,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具有同一性,並非新建。因伊不具農民身分、無自有農地,始借用有農民身分及農地之壬○○之名義申請核發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惟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是原000地號土地經辦理公地放領後,由壬○○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茶葉加工廠所興建,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為系爭確定判決及庚○○與壬○○間之原法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所肯認之事實。且南投縣政府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對象,以及對於南投縣政府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表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人,亦均為壬○○,足認系爭建物確係由壬○○興建,而為壬○○所有。又壬○○於103年新建時,係另外鋪設基礎、架設鋼骨,與原茶廠之主體構造各自有獨立出口,用途亦不同,顯為不同之建築。且上訴人自承原茶廠因申請公地放領而全部拆除,已不復存在。縱上訴人所指原茶廠有未拆除部分,面積約40坪,占壬○○新建部分面積290.74平方公尺甚微,上開原茶廠未拆除部分應認係壬○○新建部分之附屬建物,而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並以庚○○名義承租,實際耕作之人為兩造及辛○○,3人在其上劃分範圍,各別種植茶園。南投縣政府於84年核准將原000地號土地放領予庚○○,嗣於99年1月7日繳清地價。
2、上訴人之配偶壬○○於102年8月11日持庚○○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辦理原000地號土地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委託代書 張朝文 於102年9月5日持庚○○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於102年10月7日委託張朝文持庚○○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件,將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壬○○。壬○○因未經庚○○同意將原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3、分割後之000地號於102年10月9日,由庚○○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辛○○。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4、庚○○於103年間起訴請求壬○○應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在102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判准庚○○之請求,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5、庚○○於105年3月23日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000-0地號(下稱105年分割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並將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000-0及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為系爭土地。
6、庚○○於105年5月17日將105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7、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4339平方公尺超過渠等之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63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應移轉予上訴人乙節,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5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8、被上訴人前以壬○○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壬○○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9、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壬○○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壬○○前於102年10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作農業設施「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月13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以壬○○名義為起造人於103年3月14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嗣於103年12月22日,再以壬○○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第3層之容許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04年3月5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以壬○○名義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興建之建物,於103年12月16日取得投竹鎮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即系爭建物)。
、南投縣政府於106年6月23日至現場會勘,發現壬○○申請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內部私自隔間作住宅使用,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嗣廢止於102年7月22日、103年1月13日、104年3月5日核發之同意書,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駁回其訴,嗣壬○○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駁回確定。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將其在89年所興建建物之一部分拆除,保留主結構而增建,二建物具有同一性,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是由其出資興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始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者,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此訴請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情,固據其以證人甲○○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證稱:「(問:葉振魁耕種的部分是否有一間壬○○的茶廠?)對,茶廠是葉振山蓋的,我不清楚蓋多久了,我開始耕種何時蓋的我不清楚」、「茶廠是葉振山起造的,茶廠周邊的土地是葉振魁在管理的。」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卷【下稱103投簡142卷】第141頁,附於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證人乙○○於105年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問:關於上開茶廠的興建過程,是否知悉?)知道。葉振山蓋了茶廠之後,我也時常去那裡載山泉水或運動…在921之後,該茶廠全倒,由葉振山再新蓋起來,後來因為縣府要檢查,為了符合水土保持,有先拆掉,然後再由葉振山重新蓋一次」、「(問:為何知道茶廠是葉振山蓋的?)因為我常去。…我知道茶廠是葉振山蓋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土地還沒有填平,需要整地,卡車載土來都是葉振山付錢的」、「茶廠是葉振山夫婦在那裡製茶」、「(土地是何人填的?)是葉振山及壬○○」、「921茶廠倒掉,是壬○○跟葉振山蓋的,面積我沒注意」(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下稱105訴212卷】第776至778頁,附於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另庚○○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稱:「葉振山的茶廠蓋在共有的土地上」、「葉振山只有跟我說他要蓋合法的茶廠」;及辛○○、癸○○於偵查中均稱:
「茶廠是葉振山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6、148、150、151頁,附於本院卷㈠第181至186頁)為證。惟查,依據上訴人陳稱,其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茶廠,嗣因921地震倒塌,於89年間重建,之後再以壬○○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則前揭證人所述之茶廠究係84年、89年或103年所興建之茶廠,並未特定且非明確,已無從單憑上開證人所述茶廠是上訴人蓋的,即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再者,上訴人與壬○○為夫妻關係,第三人本難深究其內部關係為何,何況辛○○亦不僅稱:「茶廠是葉振山的」等語,尚稱:
「茶廠是壬○○與葉振山蓋的」、「土地是壬○○與葉振山填的」、「葉振山夫婦在茶廠製茶」等語;另庚○○亦稱:「到今年三月時,發現壬○○要蓋茶廠時,已經侵犯到我弟弟葉振魁的土地…」等語(他字卷第146頁,附於本院卷㈠第181頁),亦稱壬○○有興建茶廠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僅截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陳述其中「茶廠是葉振山的」等語做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依據,無從逕予採信。
3、復查,壬○○於102年間向庚○○取得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代書張朝文辦理原000地號土地放領及分割,嗣將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庚○○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壬○○名下(見不爭執事項2)。而參諸壬○○在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提出讓渡書乙紙,並稱:原000地號土地是辛○○及兩造在耕作,於84年間因符合承租人得承領土地之資格…礙於原始承租人為庚○○,庚○○乃將辦理承領所需文件交予伊,由伊出面辦理承領申請及繳納公地地價稅,才完成承領土地程序,伊為土地實際承領人;因庚○○已將承領權利讓渡其母子○○○,子○○○再將此權利轉讓予伊,子○○○於生前已將庚○○書立之讓渡書交予伊收執等語(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卷【下稱104訴176卷】第20至22頁、30頁,附於本院卷㈡第53、55、67頁);另在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下稱103投簡142號】卷第76頁反面、87頁;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下稱103簡上86號】卷第26頁,附於本院卷㈡第31、37、43頁】。顯見壬○○在102年10月9日委託代書張朝文以贈與為原因將102年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其名下,主觀上係認為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已經庚○○讓予子○○○,再由子○○○讓予壬○○,壬○○為實際之權利人。則壬○○於完成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旋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作農業設施「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使用,並以其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顯係基於其本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而為。且壬○○在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仍陳稱:伊於10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見原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下稱105投簡422號】卷第21
9、221頁,附於本院卷㈡第97、99頁);並稱其已經庚○○及兩造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使用(按庚○○於102年10月9日、105年3月23日、105年5月17日分別將原000地號分割後之土地移轉予辛○○、被上訴人、上訴人)(見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下稱106簡上35號】卷第69頁、78至79頁,附於本院卷㈡第103至109頁),益徵其自始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且於上開訴訟中自始至終均未曾抗辯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而其僅出借名義予上訴人,其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足認壬○○在102年10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起至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終結時,均係以其原始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上訴人對於壬○○委託辦理原000土地分割、過戶事宜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興建系爭建物,及被上訴人對壬○○訴請拆屋還地等情均知之甚詳,而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後,方於本件主張壬○○僅係出借名義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應係臨訟所為,實難採信。
4、又雖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丙○○出具原證7之新建工程清單、丁○○出具原證8之估價單、領據(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03頁),欲證明其方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係從事水電工作,原證7所示單據係伊於103年10月開立,是為向上訴人請款,印象中上訴人來找伊說要蓋農產品加工室,請伊就整棟鐵皮建物水電部分進行估價,伊當時去看的時候是原本的茶廠正在拆除中,因為要申請合法的證件,伊所施作的項目為4間廁所、整棟電路及管路、燈具、衛浴設備及電熱水器;當時接待跟接洽之人均係上訴人,伊已經忘記何時開始施作、施作期間多久、施工金額若干,施作款項是分次結算,有時係上訴人、有時係壬○○跟伊結算,大部分都是上訴人,最後也是跟上訴人結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至第112頁);證人丁○○則證稱:兩造為伊的舅舅,伊從事鐵工業,原證8所示之領據係由伊簽署,伊施作系爭建物後續追加小工程即曬茶黑網、房間鋪鐵工程,何人找伊施作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沒有印象,當時伊施作工程時,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已經完成,施作款項部分係按項目支付,上訴人、壬○○誰在該處就會付錢給伊,領據則係上訴人要求伊開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至第115頁)。自丙○○、丁○○所證,渠等均僅施作部分工程,且非系爭建物主結構工程,且渠等領得之工程款項,有由上訴人、壬○○各別交付之情況。另據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伊自85年開始即向上訴人借用茶廠曬茶,有時也會向壬○○借,她也有在處理茶廠的事情;茶廠後來有改裝,但伊不得什麼時候,茶廠是葉振山蓋的;伊不知道誰拿錢給興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3頁)。衡以上訴人與壬○○本為夫妻關係,渠等對外交易、交際均難免經外人視為一個整體,本不易分辨系爭建物究為上訴人或壬○○方為出資興建之人,且壬○○在102年10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本係以自己為起造人之意思興建,業如前述,縱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有為壬○○支付部分工程款之情形,然亦無從憑此認為上訴人即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因此,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單據及丙○○、丁○○、戊○○前揭所證,均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壬○○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89年間興建之茶廠拆除部分而保留主結構,並擴建成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建物之增建,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茶廠,因921地震倒塌,於89年間重建,之後於102年間因公地放領,為配合土地政策而將建物部分拆除,保留右側鋁門窗本棟,主結構樑柱仍予保留,再擴建成目前系爭建物之樣貌,因此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建物之增建,二者具有同一性,故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已稱:為了公地放領,須先拆除地上物,故上訴人將不合法茶廠拆除,再辦理農業設施許可等語,足見上訴人已將原有茶廠全部拆除,縱有部分鋁門等原有材料,亦為壬○○就一小部分就地取材搭蓋,之後壬○○大興土木蓋了3百多坪茶廠,所有權自屬壬○○所有等語置辯。
2、查上訴人於84年興建茶廠,因921地震倒塌,之後在89年間重建等情,據其提出工程款收據、估價單、己○○簽收單、○○企業社估價單、茶廠倒塌照片、90年間建物完工照片及空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43頁、147至157頁、本院卷㈠第125、195至199頁),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是○○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鐵工,原審卷㈡153至155頁簽收單是伊的,伊在89年初至4月底承作鋼骨結構及鐵捲門,鐵皮外牆不是伊做的,工程款是上訴人拿給伊,上訴人的太太負責跟伊對帳,上訴人夫妻有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至349頁)為證。惟查,依據壬○○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稱:如果要辦理土地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就要拆茶廠;我有照片證明我的茶廠已經拆了,才有辦法過戶土地(見他字卷第20頁);此與上訴人106年6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其中記載:「102年為配合系爭土地辦理公土地放領程序而暫先拆除茶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9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原有茶廠已經全部拆除乙節,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以102年3月10日及103年2月25日之空拍圖主張原有茶廠並未拆除(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4頁),然上開空拍圖僅足顯示於該2日期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狀況,則在102年3月10日以後至103年2月25日以前,其上建物亦有可能如上訴人及壬○○所述為配合公地放領而拆除,之後再就地重建,因此上訴人以上開特定日期所拍攝之空拍圖主張原有茶廠未全部拆除,與其與壬○○所陳:
為公地放領而拆除茶廠等語尚有未合,即無從逕認為真實。
3、且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上訴人在89年間所建之茶廠自空拍圖所示102年3月10日至103年2月25日期間並未全部拆除,而審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所作成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105投簡422號卷第6591頁;附於本院卷㈠第295至321頁),據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建物為二層鐵皮鋼架建物;進入一樓其內第一間為客廳,客廳後方為製茶之區域…;另二樓有二間衛浴,一個休憩空間、六個房間;二樓旁有一鐵架樓梯通往二樓頂,二樓頂有鐵網架上覆透明膠板,故系爭建物應為三層建物;二樓頂即三樓作為曬茶用之曬場等語。而對照原本未拆除茶廠所在位置,應係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之一樓客廳,且依據勘筆錄及現場照片,一樓客廳僅為系爭建物之一小區域,且客廳後方的門與系爭建物其他空間互通,已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言。足見壬○○在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中,已將原本未拆除之茶廠改裝成如現場照片之樣貎,因此系爭建物自外觀雖仍可見原茶廠之舊有鋁門,然其內部已經改造為系爭建物之內部區域,是以上訴人原未拆除之部分已在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失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從屬於系爭建物,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應歸於壬○○所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原茶廠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原茶廠之擴建或增建,為原茶廠之一部分,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