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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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杏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成娥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複代理人 郭凱心 律師被上訴人時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畯安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33,75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本金請求之金額不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法定代理人000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畯安於107年3月
27日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BD-450X橫式包裝機(下稱包裝機)及燙邊機各2臺(下合稱系爭機器),含稅總價為1,417,500元,先付定金405,000元,餘款1,012,500元則於試車驗收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應於訂購後65天內交付系爭機器(下稱系爭契約)。000並於報價單2紙(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予被上訴人,另郵寄支票1紙(票號:AE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4月30日、票面金額405,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定金之用,系爭支票已於107年4月30日兌現。然被上訴人未於訂購日107年3月27日起算65日內,即107年5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000於107年11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履行給付義務,詎被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24日始給付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剩餘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則迄未給付。又伊於107年8月10日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即運輸過程無停滯或卡住,且包裝密合封口、餐巾紙平整無曲折、袋膜無皺摺等內容,而存有嚴重瑕疵。伊已於107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催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修補上開瑕疵,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000乃於108年4月24日以口頭方式;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及於109年12月28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競合合併依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及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2條第1項、第36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定金405,000元。
㈡伊於107年11月2日取得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餐巾紙
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第一順位簽約權,原可承攬系爭標案,詎因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由,致伊被迫放棄系爭標案而受有營業損失至少1440萬元。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4,328,7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於107年4月30日兌現,應推定系爭契約於該日成立。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間應自107年5月1日起算65日內,即伊應於107年7月4日前交付系爭機器。嗣上訴人要求將包裝機可包裝產品之高度自6公分調整至9公分,並同意順延交付期限至107年8月18日;復於107年8月10日要求就包裝機與燙邊機間增設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自動化連結」,並同意順延交付期限及另給付自動化連結部分費用40萬元。伊已於107年12月間調整系爭機器至符合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狀態,並通知上訴人驗收,然上訴人屢以000出國為由而拒絕受領,顯為受領遲延。又伊已於108年4月24日將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交付予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就其所受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計算依據,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2組餐巾紙包裝機器設備」(即「BD-
450X橫式包裝機」與「燙邊機」各2臺,即系爭機器),並於載明「日期:107.03.27」之報價單上「主要特性」欄位約定:「⒈包裝物:50張餐巾紙」、「⒉速度:13~16(包/分)」,且議定總價金為1,417,500元(含稅),由上訴人先給付定金405,000元(即總價金之30%),餘款1,012,500元(即總價金之70%與營業稅金)則應於「試車驗收完成」後給付。
㈡兩造就系爭機器之約定品質與效用包含「每包可包裝50張餐巾紙」、「每分鐘包裝完成13至16包餐巾紙」。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簽發並寄送「票面金額405,000元之安
泰銀行支票」(票號:AE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4月30日)乙紙(即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定金之用,該支票已於107年4月30日兌現。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除系爭報價單外,並未簽立其他買賣契約。
㈤上訴人所屬人員兼前法定代理人000分別於107年8月10日、10
7年9月間、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9日共4次至被上訴人處查看系爭機器之製作進度,其結果為系爭機器之運作狀況持續存有問題。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將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運送至上訴人廠房,尚有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迄未交付。
㈦000曾於107年12月1日出境,同年月5日入境;107年12月6日
出境,同年月9日入境;107年12月26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108年2月9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108年3月30日出境,同年月31日入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2條第1項、第36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405,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於何時成立?⒉系爭報價單所載「交期:訂購後65日內」,其所指交付期限
之起算日為何?⒊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是否經兩造協議展延?⒋系爭機器是否有物之瑕疵?⒌上訴人是否曾定期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系爭機器並修補瑕疵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4,328,750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機器?若已交付,是否有給付遲延之
情事?⒉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2條第1項、第36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405,000元,並無理由:⒈系爭契約於107年4月30日系爭支票兌現時成立,並自翌日107年5月1日起算交付期限: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於107年3月27日經兩造口頭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即已成立,惟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應於107年4月30日系爭支票兌現時成立。茲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畯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上訴人方由000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伊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與000接洽,伊與000在107年3月27日洽談後,當天伊就把報價單列印出來,然後請會計小姐把報價單傳真給000,請000簽好後回傳,訂購日期應該以000簽好報價單回傳給被上訴人的日期,但卷內之報價單上看不出來該日期,伊也不清楚會計小姐是何時傳真給000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反面),及系爭報價單之日期欄記載「107年3月27日」、報價單右上方之傳真日期記載「107年3月30日」(新北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除系爭報價單外,並未簽立其他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等情,可見兩造確於107年3月27日有就系爭機器買賣之內容為洽談,並在洽談後由被上訴人於當日製作系爭報價單,再於107年3月30日傳真予上訴人確認買賣內容,顯見系爭契約須經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上確認後簽名回傳,始為成立。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傳真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後回傳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佐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應以系爭報價單經上訴人回傳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7年3月27日經兩造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惟系爭報價單上並未記載上訴人回傳時間,亦無收受傳真時間,故系爭契約成立時間尚難據系爭報價單以認定。
⑵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簽發並寄送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
給付定金之用,系爭支票並已於107年4月30日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且有系爭支票影本、上訴人之安泰銀行臺幣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第86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30日收受定金405,000元。則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系爭契約應推定於107年4月30日收受訂金時成立。
⑶再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交期:訂購後65天內」等文字,顯係
於「訂購日」後65日內交付系爭機器之意。則系爭契約既於107年4月30日成立,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應自107年5月1日起計算65天,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7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
⒉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曾經2次展延,第1次展延至107年8月17日,第2次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
⑴楊畯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107年7月3日前某日,當
時只有伊與000在伊公司工廠(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10),000拿餐巾紙樣品給伊,1包50張,高度為9公分,但是包裝機高度大概6公分,高度不夠要調整,有些零件要重做,伊與000約定交貨期限往後延到107年8月17日,沒有簽署書面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設備工程師即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估價單記載1包餐巾紙50張,高度是6公分,後來上訴人有要求高度提高到9公分,被上訴人也有修正,108年4月24日交付的機臺已經有修到9公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1頁反面)。且本件包裝機所能打包之產品高度最高為6公分乙節,有該包裝機之產品簡介記載之產品高度為MAX.10-60mm可證(原審卷第77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就系爭機器測試包裝時,所包裝之樣本為50張餐巾紙,高度約為8公分等情,亦有鑑定現場照片於外放之鑑定報告可參。若非兩造間就該產品高度有另行調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所出貨之包裝機顯然僅能包裝最高6公分之產品,自無可能於鑑定時可包裝至8公分之餐巾紙;而該產品高度調整又未見於系爭報價單中有所記載,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曾協議就包裝機可包裝產品之高度自6公分調整至9公分。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7月5日交付系爭機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約定交付期限屆至前即「107年7月3日前某日」因調整產品包裝高度而有洽談展延交付期限事宜,應堪採信。基上,為調整包裝機可包裝產品之高度,兩造確曾就系爭機器交付期限合意展延至107年8月17日。
⑵證人000於原審證稱:107年8月10日000、楊畯安及伊在被上
訴人公司做機臺測試,當天測試結果有符合報價單記載的2項要求;包裝機與燙邊機是單機,000表示希望2臺機器中間加上自動化連結,不用人工,我只負責做機臺測試,測試完我就離開了,價錢及交貨期限順延部分是由楊畯安與000談,伊不在場,楊畯安之後有跟伊講要延期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另楊畯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剛開始訂購的時候是單機,包裝機跟燙邊機是分開的,沒有談到自動化連結;報價單也沒有記載包裝機與燙邊機之間具有自動化連結裝置;000於107年8月10日要求包裝機跟燙邊機之間要有自動化連結;當時沒有談到關於自動化連結的細節,因為不知道費用多少,這種增加部分的費用都是實報實銷,設計就要2個月,費用要等設計圖出來才能夠估價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佐以系爭報價單上確實未記載自動化連結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堪信為真。足見系爭契約成立時,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器間要有自動化連結,直至107年8月10日始經兩造合意就系爭機器增設「自動化連結」,但因增設該自動化連結設備需另行找人設計施作,尚無從確認所需花費及時間,故合意展延交付期限,然未確定展延後之交貨期限。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已包含自動化連結設備,無須另行約定及展延交貨期限云云。惟據證人000於原審證稱:
楊畯安稱燙邊機是跟其他廠商購買,所以需要將金額分開,以利做帳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5頁),核與系爭報價單所示,包裝機與燙邊機係分別記載於2紙報價單中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部分機器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向其他廠商購買,被上訴人並不具備獨立製作系爭機器之能力。而觀諸系爭報價單中並無關於「自動化連結」相關文字之記載;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除系爭報價單外,並未簽立其他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自動化連結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據證人000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有詢問楊畯安燙邊機與包裝機連結是否需要載明於報價單內,楊畯安表示不需要,沒有表示不需要記載的原因,伊在預訂這臺包裝機的時候,就已經有提供1包實際樣品給楊畯安,請楊畯安把製成相關包裝模式的包裝機製成,並詢問是否可達成,楊畯安回覆這很基本,沒有問題,所以伊才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35頁正反面),足見簽訂系爭契約時,楊畯安僅承諾提供「可製成如000所出示樣品之機器設備」,並未承諾提供自動化連結;對於自動化連結部分,上訴人僅空言泛稱楊畯安表示不需要記載於報價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07年8月10日就系爭機器合意追加「自動化連結」,並第2次合意展延交付期限,但未確定給付期限,已如前述,則自107年8月10日兩造合意追加自動化連結時起,關於系爭機器之給付即屬不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僅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於107年11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處確認系爭機器之狀況,發現系爭機器存有諸多瑕疵,即當場向被上訴人催告應於107年12月底就系爭機器之瑕疵改善完畢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及楊畯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自動化連結大約在107年12月份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70頁),足見經上訴人催告後,系爭機器第2次展延後之交付期限應為107年12月31日。
⒊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茲查,楊畯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自動化連結大約在107年12月份完成,伊公司會計小姐在107年12月份有通知000可以出貨,當時上訴人的會計小姐表示000出國,要等000回國,108年4月000主動跟伊公司會計小姐聯絡,請伊公司出貨,因為上訴人還沒有付尾款,一開始伊不同意交貨,後來000一再拜託伊,表示有國外的客戶要看機器,伊就跟000說只能交付1組機器,並請000盡快付清尾款,000說沒有問題,伊才在108年4月間交1組機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且000於107年12月1日出境,同年月5日入境;107年12月6日出境,同年月9日入境;107年12月26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108年2月9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108年3月30日出境,同年月31日入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底已準備出貨,但因000出國而無法驗收等情,應為屬實。而自108年3月31日000入境,至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將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運送至上訴人廠房(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期間相距未超過1個月,尚符合兩造間互相聯繫並準備出貨之合理準備期間,則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交付給付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雖已逾系爭機器第2次展延後之交付期限即107年12月31日,然此乃肇因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⑵又兩造因系爭契約互負給付價金及系爭機器之債務,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機器業經兩造「試車驗收完成」,且無瑕疵(理由詳如下述⒋),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012,500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尚未給付之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從而,就尚未給付之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部分,被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
⒋系爭機器並無物之瑕疵:
⑴系爭機器之約定品質與效用包含「每包可包裝50張餐巾紙」
、「每分鐘包裝完成13至16包餐巾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而經原審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公會指派000技師會同兩造,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在被上訴人處就尚未給付之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進行鑑定,及於109年12月14日在上訴人處就已交付之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上開2組餐巾紙包裝機器設備均可1次包裝50張餐巾紙,打包速度均可達每分鐘13包至16包,運輸過程中均無停滯或卡住情形,有該公會109年12月22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09049)可稽。足見系爭機器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效用,即「每包可包裝50張餐巾紙」、「每分鐘包裝完成13至16包餐巾紙」;且於運輸過程中並無停滯或卡住情形,而符合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並符合系爭契約所示「試車驗收完成」之付款要件,難謂系爭機器有何瑕疵。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包裝餐巾紙是否平整不曲折」部分,
系爭機器不符合通常效用,並未驗收通過等語。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袋膜皺褶之判定依據,故鑑定時僅以肉眼觀察(鑑定報告書之參、二、表一、註2參照),此部分涉及個人主觀判斷標準,難以一概而論。況系爭機器之主要功能在包裝餐巾紙,衡諸社會通念,餐巾紙包裝之通常效用在於包裝完整,使餐巾紙維持乾淨、衛生之狀態,至袋膜是否有皺褶、是否平整不曲折,核屬其外表是否美觀之問題,與餐巾紙包裝之通常效用無直接關聯。是以,縱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其所包裝餐巾紙是否平整不曲折」部分經鑑定雖不通過,仍無礙於系爭機器已符合通常效用,難謂系爭機器具有瑕疵。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鑑定人鑑定時有多次測試系爭機器,但鑑
定報告表一、表四均僅就其中一次有通過的部分為記載,其他次沒有通過的瑕疵則未記載於鑑定報告,且鑑定報告表二內容並非當日鑑定結果,鑑定報告顯有偏頗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係經兩造於原審合意由臺灣省機會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指派000技師到場執行鑑定,其與兩造亦無特殊關係,兩造於鑑定時亦均有人員到場參與鑑定等情,有原審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及鑑定報告可參。則000技師為技師公會成員,具專業能力,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得之鑑定結果又係實際在場操作系爭機器所得之數值,難認有何偏頗而致鑑定結果不可採之情,其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縱鑑定報告表二之數值並非依據現場操作系爭機器所為,而係依據被上訴人日後所提出之光碟內容所製作,然此係因現場無包膜厚度0.3mm之袋膜可供操作所致,為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且被上訴人後續所提供之光碟內容,確為系爭機器操作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因鑑定人未在場而致該操作結果與實際不同,自無由以上訴人上開空言主張,即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
⑷又系爭機器第2次展延後之交付期限應為107年12月31日,已
如前述,而000分別於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間、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9日共4次至被上訴人處查看系爭機器之製作進度,系爭機器之運作狀況雖持續存有問題(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然上開情形均發生在兩造約定之交付期限即107年12月31日前,被上訴人本無於交付期限屆至前使系爭機器達無瑕疵狀態之義務,故上開情形亦無從推翻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應負遲延責任時,他方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倘當事人未能證明上開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系爭機器符合契約預定之品質與效用及通常效用而無物之瑕疵,上訴人自無從依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405,000元。
⒍至於上訴人是否曾定期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系爭機器並修補瑕疵,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4,328,750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有上開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致
伊被迫放棄系爭標案而受有營業損失至少1440萬云云。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將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運送至上訴人廠房,尚有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迄未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堪信為真。然依上述,已交付之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部分,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逾越系爭機器第2次展延後之交付期限,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尚未交付之包裝機、燙邊機各1臺部分,上訴人應給付尾款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亦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稱之給付遲延違約事由,自無就上訴人後續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理。
⒉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4,328,750元,並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部分,乃涉及債務人責任
之減輕、遲延利息及孳息之範圍等,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自無需另行論述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2條第1項、第36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405,000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4,328,7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