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吉良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
325、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5、6、7、8、10、11、1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3、5、6、7、8、10、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6、7、8、10、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范吉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所示之○○○、○○○、○○○、紀建明、○○○、○○○(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4時25分許,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范吉良位在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范吉良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吉良(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下稱109偵38565卷】第37至63頁、第67至77頁、第157至162頁、第563至567頁、第649至651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797號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5號【下稱110偵3325卷】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32頁、第83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47、226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部分:見110偵3325卷第32至34頁、第77至79頁;證人○○○部分:見109偵38565卷第178至183頁、第206至209頁;證人○○○部分:見109偵38565卷第216至220頁、第263至266頁;證人○○○部分:見109偵38565卷第311至323頁、第361至366頁;證人○○○部分:見109偵38565卷第374至379頁、第431至435頁、第591至592頁;證人○○○部分:見109偵38565卷第491至499頁、第533至538頁),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見109偵38565卷第81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109偵38565卷第197頁)、門號0000-000000號(見109偵38565卷第387頁)】、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9年11月7、15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9偵38565卷第89頁)、109年11月17、28日、同年12月1日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9偵38565卷第107至115頁)、109年11月11、17、18、19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9偵38565卷第121至129頁)】、證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iang間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1月10日(見109偵38565卷第99頁)、109年11月28日(見109偵38565卷第93、97頁)】、現場蒐證照片【109年11月10日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109偵38565卷第93至97頁)、109年11月5日證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被告住處外(見109偵38565卷第5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指認被告(見109偵38565卷第187至190頁)、證人○○○指認被告(見109偵38565卷第231至235頁)、證人○○○指認被告(見109偵38565卷第393至397頁)、證人○○○指認被告(見109偵38565卷第505至509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803號搜索票(見109偵38第565卷131至133頁)、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9偵38565卷第135至139頁)、扣案證物照片(見109偵38565卷第143至144頁)、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109偵38565卷第2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109偵38565卷第389頁)】、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巷00號】(見109偵38565卷第3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偵38565卷第605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109偵38565卷第609頁)、憲兵指揮部110年度保管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09偵38565卷第617頁、第621至6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監保字第1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9偵38565卷第631頁)、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度聲監字第914號(見109偵38565卷第661至662頁)、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56號(見109偵38565卷第663至6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指認被告(見110偵3325卷第35至41頁)】、證人○○○手機內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iang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偵3325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自
己施用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徵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犯之各罪,均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記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辯稱交易地點應該是在其住處,而非高爾夫球場;另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偵查時:「(檢察官問:販賣安非他命,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109偵38565卷第566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部分,均曾為自白之表示,復於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陳明。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上開罪名之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所謂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文義解釋,被告所供出者須是與其毒品犯罪具有先後因果關聯性之本案毒品來源,始足當之;若所供出之資訊與本案無關,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所供出者須是與其毒品犯罪具有先後因果關聯性之本案毒品來源,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且已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該署110年9月6日中檢謀民109偵38565字第1109086464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566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73頁),又依該案起訴書記載「○○○於109年11月12日21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48分許、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9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住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吉良,並收取范吉良交付之5,000元現金。」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110年度偵字第25663號案件之電子卷證,除上述犯罪事實外,並無○○○於其他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證據,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與其犯罪時間係在109年11月13日以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5、6、7、8、10、11、1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衡酌被告向○○○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稀釋或提高價格售出以牟利,尚不違反常理,爰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6、7、8、10、1
1、12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於109年9月12日、18日、22日、28日均有轉帳給○○○,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9、1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然證人○○○於110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中稱「每次他該給的錢都沒有給」,是因為伊等在玩「星城」遊戲;被告於109年9月12日、18日、22日、28日轉帳給伊是網路遊戲幣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日期向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9、1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乙節,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有交友不慎、思慮不周
等因素,且本案各次販毒金額不高、數量微少、販賣對象亦均為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者,故被告之行為,並未明顯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屬情可憫恕;又被告家中經濟不佳,同住之母親高齡61歲、且經診斷有第4、5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症狀,需持續門診追蹤,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縱使被告因交友不慎、思慮不周而從事販毒行為、家庭負擔沈重等情況,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目前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認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9、13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再衡以其如附表一編號1、2、
4、9、13所示之販賣毒品對象、次數及交易價格,及念其犯後尚均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再酌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9、13所示之刑,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6、7、8、10、11、12所示之
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況,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此部分之撤銷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再衡以其如附表一編號3、5、6、7、8、10、11、12所示之販賣毒品對象、次數及交易價格,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再酌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5、6、7、8、10、11、12所示之刑,暨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
,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鏟子1支、磅秤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包,亦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預備販賣毒品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
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吸食器則是伊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且以上扣案物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交易情形主文1○○○109年9月15日17時許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於109年9月15日16時10分許至同日16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liang」之范吉良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3,0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1月7日20時3分許後之某時許臺中市○○區○○○0號門附近之高爾夫球場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於109年11月7日20時3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即各出資1,000元,再由○○○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左列地點與范吉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范吉良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2,0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後之某時許臺中市○○區○○○0號門附近之高爾夫球場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於109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即各出資1,000元,再由○○○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左列地點與范吉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范吉良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2,0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1月10日20時3分許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於109年11月10日18時44分許至同日19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Liang(起訴書誤載為liang)」之范吉良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2,5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11月28日18時40分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附近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於109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至同日18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Liang(起訴書誤載為liang)」之范吉良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2,5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11月17日17時20分許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於109年11月17日8時24分許至同日17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5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11月28日20時45分許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於109年11月28日19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5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臺中市龍井區○○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於109年12月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1,0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9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後之某時許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於109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1,000元現金及用以抵償其餘1,000元價金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9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後之某時許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3,0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9年11月18日21時13分許後之某時許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1,0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9年11月19日23時15分許○○○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前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於109年11月19日19時16分許至同日23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1,5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9年11月5日或6日16時30分許范吉良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於109年11月5日或6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尤○○○以號碼不詳之公用電話與范吉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范吉良旋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並收取○○○交付之1,500元現金。范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佐證之犯罪事實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內容摘要卷證出處1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09年11月7日20時3分38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喂B:喂A:喂,等我一下B:你在哪啊A:我在高爾夫球場這啊B:等我一下A:喔,好啦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第89頁2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09年11月15日12時54分38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喂B:喂,怎樣A:我現在要回去了B:好啊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第89頁3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09年11月17日8時24分26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B:你在嗎?A:恩,你到了的時候跟我說一下,我在開門B:好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第107頁109年11月17日17時11分7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喂B:可以去了嗎?A:沒有啊B:蛤A:沒有啦B:我說可以過去了嗎?A:你要過來就過來啊B:喔4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09年11月28日19時38分28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B:可以過去嗎?A:我回去再打給你B:你會打手機,你知道齁,打手機啦A:打這支?B:不是啦,不是這支A:你手機打得通嗎?B:可以啊A:恩B:這支喔,不是打LineA:知道啦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第109頁109年11月28日19時58分34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喂,你差不多半小時過來我家B:半小時A:恩B:好啦好啦109年11月28日20時37分16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你剛剛有來嗎?B:有啊A:那麼白目喔B:我…啊半小時啊A:你在哪B:我現在在全家啊A:恩B:怎麼了?109年11月28日20時39分48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怎樣啦B:你有要來嗎?A:蛤B:我過去還是你過來?A:你剛剛不是來了B:對啊A:對啊,現在怎麼又問這個問題B:喔,我去就對了啦A:五還是一(蛤),一還是五B:甚麼?A:一還是五B:五而已啦A:過來啦(好)5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09年12月1日13時22分45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誰?B:建明啦,你在哪?A:上班啦B:我在你家A:我在上班啦,在我家…B:什麼你在上班A:我在上班啦B:我在全家A:我在上班啦B:哼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第109至115頁109年12月1日14時15分15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B:你幾點會下班?A:我?(嘿)晚上了吧~幹嘛?○○○○B:晚上差不多幾點?晚上幾點會在家?A:六、七點吧,怎麼了,要幹嗎?B:我再打給你(蛤)我再打給你啦,六、七點在打給你A:我要等忙完才能過去啦B:好啦A:怎麼了?109年12月1日17時53分50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B:你回來了喔?A:你等一下到○○○找我B:○○○?三小,哪裡A:我等一下在跟你說B:靠北A:你先騎啦,○○○…B:我就沒帶…好啦我拿手機一下,啊就我上次載回去的那個對吧?A: 恩恩 109年12月1日18時7分14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B:你多久要來?(蛤)你多久要來?A:你是誰?B:我建明阿A:那邊不是有711?B:對啊,我現在在711阿A:在那邊等阿B:有理髮廳的這個711?A:嘿啦B:好我在這裡等你109年12月1日18時14分16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B:喂A:在哪B:我在711裡面,我走出來A:到了B:你在哪A:出來右手邊B:我出來右手?(嘿啦)我要看哪一台車?BMW的喔?A:沒有啦,這台是4U喔…(嘿)嘿啦B:那個CL…(對啦4的這台啦)A:右手啦109年12月1日18時15分28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711門口走出來右手邊B:對啊,我往右手邊走啊A:怎麼沒有看到你B:靠背,C字的那台走啦,啊我在郵局這邊A:你在哪啦B:我在郵局這邊A:那邊怎麼有郵局,靠夭啊,你怎麼跑那麼遠(你在哪),另外一邊啦(另外一頭),黑啦B:好我騎過去另一邊109年12月1日18時18分34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 建銘 問 阿良 開甚麼車,阿良說在閃爍的故障燈那邊109年12月1日18時21分53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B:你在哪裡,第二個這邊有四條路A:你騎出來,你右手邊是711對吧B:我現在就在711打電話A:啊711走出來右手邊你不知道喔B:你在大樓那喔?A:吼~要不要我去帶你?109年12月1日18時23分40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嚇嚇叫檳榔攤你知道嗎?B:嚇嚇叫,靠北啊,你就在那喔A:是白癡喔?B:我在裡面(不清楚)這個711,我過去我過去A:耗呆喔6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109年11月11日15時35分59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B:喂A:嘿B:我那支手機掛1000可以嗎?(什麼啦?)手機掛1000現金啊A:不行啦(蛤),不行啦B:真的不行喔,拜託一下啦A:別吵啦(蛤),沒辦法啦B:我說1000現金掛那支手機這樣多少(掛什麼?)1000現金掛那支手機啊(怎樣啦)可以多少?A:我不知道,你來再說(蛤),你來再說啦B:好啦好啦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第121頁7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109年11月17日15時21分12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B:喂,阿良A:你是誰B: 阿凱 啦,今晚去台北喔?A:還沒啦B:幫我拿一下蛋欸女的啦(蛤),女生的蛋啦(怎樣),明天你拿回來給我,我拿錢給你啦,兩張啦(這樣是要怎麼拿?),不然3000A:齁,正經一點啦B:啊不然3000A:我看看B:好啦好啦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第127頁8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109年11月18日21時13分36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喂,怎樣B:我剛拿到1000,你有辦法過來?A:好啦,趕快掛啦B:好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第127頁9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109年11月19日19時16分17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喂,怎樣B:喂,你有辦法拿過來我們家嗎?A:要晚點了啦B:差不多幾點A:大約要幾點我不確定,但應該是今晚吧B:蛤A:今晚咩,別一直打109年度偵字第38565號卷第127至129頁109年11月19日22時38分33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喂B:喂,怎麼了A:什麼怎麼了B:你可以過來嗎?A:什麼啦B:你可以拿來我們家給我?沒機車啊A:每次要打給你,你就關機B:沒啦A:要等晚一點了啦,要12點了109年11月19日22時39分52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B:喂,你怎麼掛我電話,你幾點要來A:你要幾張?B:明天十點四十A:你要幾張B:—張半A:好啦109年11月19日23時3分41秒0000000000范吉良(A)0000000000○○○(B)A:23:15在加油站等我B:23:15A:加油站B:加油站,好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0580公克)被告供稱:警察於我的住處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磅秤1個是我自己施用及販賣的時候會使用,鏟子1支在我自己要施用及販賣的時候會使用,吸食器1個是我施用毒品時使用的,分裝袋1包是我預備供我販賣及自己施用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是我所有,有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使用,LINE也是存在該手機裡面(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2吸食器1個3鏟子1支4磅秤1個5分裝袋1包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