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王素珍 律師被告 東岳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
陳宥安 律師被告 詹文平 即凱傑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告 劉育彰 訴訟代理人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黃瑞霖 律師被告 陳嘉雯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被告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王權唯
潘棋益 詹文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除被告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外之其餘被告等人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詹文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1468萬6225元,其中新臺幣7115萬9745元,由被告陳嘉雯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3574萬4108元,由被告林世賢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778萬2371元,由被告劉育彰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發回前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文平、陳嘉雯連帶負擔百分之62,由被告詹文平、林世賢連帶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詹文平、劉育彰連帶百分之6,餘由被告詹文平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823萬元為被告詹文平、陳嘉雯、林世賢、劉育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文平如以新臺幣1億1468萬6225元;被告陳嘉雯、林世賢、劉育彰依序如以新臺幣7115萬9745元、3574萬4108元、778萬2371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轄「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計畫案,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開標,其中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詹文平借用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之名義(借牌)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就廢棄物清理,其中不可燃物掩埋費之契約單價為每噸新臺幣(下同)763元。依東岳公司所提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不可燃廢棄物應清運至指定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即土資場)處理,方得請領該項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5年1月9日申報開工後,詹文平未依約將不可燃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合法土資場處理,勾結統發工程行之經理陳嘉雯、 允而富 有限公司(下稱允而富公司)負責人林世賢、 大盛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經理劉育彰、東岳公司之受僱人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下稱王權唯等3人),製作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資料(下稱棄土證明),提報予伊,作為已依約完成清運廢棄物作業之證明,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共1億1468萬6225元(統發工程行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778萬2371元),詹文平並交付5%即573萬4311元予東岳公司。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詹文平及王權唯等3人(下稱詹文平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億1468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萬23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應與詹文平等4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東岳公司與詹文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468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前開任一被告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前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
二、被告等辯以:㈠被告等涉犯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原告僅係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於99年3月19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訴),嗣於106年4月25日又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再於106年5月23日撤回前訴。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撤回前訴時,原先因前訴而中斷之時效,視為自始不中斷,故原告提起後訴時,即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其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989、20339號起訴書對被告等提起公訴時即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06年4月2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主張前訴經撤回,不妨認其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請求之意思,使其在法定期間內另行起訴,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縱認原告撤回前訴,其起訴狀之送達為請求之意思,但其並未於6個月內提起後訴,其中斷之效力亦無由維持。
㈢詹文平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之廢土清運載離筏子溪工地,完成
承攬工作,則原告依其確認過之磅單數量計算並給付詹文平清運費用係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詹文平並無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之情形。至於詹文平應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僅係契約之附隨義務,縱詹文平未依約處理,亦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棄土證明並非付款條件,詹文平檢附不實之棄土證明向原告請領款項,並不構成詐欺取財。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被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陳嘉雯、林世賢、劉育彰(下稱陳嘉雯等3人)與王權唯等3人
均未與詹文平或東岳公司共謀詐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亦未分取原告給付之款項。且依經驗法則,陳嘉雯等3人開立棄土證明之行為,不必然會發生原告所稱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案之發包作業,由詹文平借得東
岳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以凱傑砂石行與東岳公司共同聯合承攬之形式投標,並以預算價格之7折得標,其中不可燃物掩埋費單價為每噸763元(即每立方公尺1526元)。
㈡系爭工程於95年1月9日開工,同年2月間詹文平向原告第三河
川局(下稱三河局) 陳報 工區河床有遭民眾濫倒大量廢棄物,原告辦理會勘後確認河床地盤下有掩埋垃圾。嗣雙方同意東岳公司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
㈢東岳公司承攬廢棄物清運時有提出系爭工程廢棄物清運計畫
書,於前言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區域之河道裡含廢棄物,基於環境保育及當地居民要求,依契約條款應將其分類清運處理之。」,並承諾將不可燃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
該清運計畫書經三河局以95年9月14日水三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㈣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公共工
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之種類、數量及去處;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㈤陳嘉雯為統發工程行之經理、林世賢為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
、劉育彰為大盛公司之經理,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王權唯等3人均受詹文平僱用,分別負責筏子溪一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
㈥詹文平向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購買不實之棄
土證明,委由輪流看管地磅處之王權唯等3人,囑司機將不可燃廢棄物自筏子溪一期工地載離時,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簽名即載運離去,事後由詹文平或王權唯等3人,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陳嘉雯等3人簽章,實際上未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處理。
㈦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嗣將不實之棄土證明第
四聯送臺中市政府備查,第一、二聯交由詹文平向三河局請領清運費用。
㈧統發工程行開立系爭工程棄土證明記載B2-1、B5不可燃廢棄
物之結算收受數量各為4萬2419立方公尺、1992立方公尺;大盛公司開立系爭工程棄土證明記載B2-1、B5不可燃廢棄物之結算收受數量各為857立方公尺、4000立方公尺;允而富公司開立系爭工程棄土證明記載B2-1不可燃廢棄物之結算收受數量為2萬2308立方公尺,以上合計7萬1576立方公尺。
㈨詹文平檢具地磅單及不實之棄土證明向三河局請領不可燃廢
棄物之清運費用,原告已支付詹文平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其中統發工程行部分為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部分為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部分為778萬2371元,詹文平並就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交付百分之5即573萬4311元與東岳公司。
㈩詹文平、陳嘉雯3人及王權唯等3人行使不實之棄土證明部分
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詹文平涉嫌向原告詐領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部分,經本院105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該部分撤銷,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告於99年3月19日向台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前
訴,9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再於106年4月25日於刑案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即後訴),並於同年5月23日始撤回前開台中地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前訴)。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詹文平是否須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始為
完成工作?棄土證明是否為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付款條件?詹文平以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領取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東岳公司、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就詹文平所領取之不
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是否應與詹文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詹文平詐欺取財罪後,於107年1月25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復主張其他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均為連帶債務人,即同為賠償義務人,原告自可對之提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屬合法。雖本院刑事案件更一審判決,嗣後認定詹文平不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撤銷原審對於詹文平詐欺罪部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亦不影響本件先前因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合法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抗辯伊等涉犯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原告僅係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為不可採。
㈡詹文平是否須將不可燃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始為
完成工作?棄土證明是否為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付款條件?詹文平以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領取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詹文平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向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
允而富公司、總茂公司分別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於清運完畢請款時並檢附其中「棄土證明」連同地磅單向三河局請款,總計水利署核撥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款項,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為1億3166萬7789元(不含稅,含稅5%則為138,251,178元,此部分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法之金額為1億1468萬6225元。詹文平對此認定之金額,亦不爭執)。(詳本院刑事更審前二審判決第40頁,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案卷第74頁反面)⒉依詹文平以東岳公司名義與水利署締結之筏子溪一期工程
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一般施工規定」第22條記載:「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需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所在地縣市政府實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堆置場設置管要點辦理」(本院刑事更審前二審卷七第153、167頁),業已約定本工程剩餘土石方應依照上開規定處理。復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之種類、數量及去處;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本院刑事更審前二審卷五第185頁反面),足見承包廠商本應依約定將餘土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而不得任意棄置,否則本得依契約規定扣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狀。
⒊另參諸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6年1月5日、96年1月29日、96
年5月2日歷次函覆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副本均同時送臺中市政府、三河局、東岳公司等)時,表示「本府僅對所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文件圖說予以備查,上項資料如有偽造不實或不法之情形時,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出具文件單位應負完全法律責任。貴公司應確實核算土石方進出場數量及許可項目之容量管制,如查有不實,即依規定議處。貴公司應於餘土實際進場時,確實登載運送車輛之車號、駕駛人員、數量、土質、自工地運出時間、進土資場時間並檢附運送憑證及轉運處理資料於每月底送府申報備查。」於副本送東岳公司時並均特別加註「請於工程申報開工前逕行上網申報工程基本資料,並於實際挖土出土後,上網填報實際出土數量;若其資料有不實或不符情形,應負完全法律責任」之語,有各該函文在卷(本院刑事更審前二審卷五第201頁正反面、206頁正反面、210頁正反面)可參。而詹文平於筏子溪一期工程期間,確實曾就申報調整土石方B2-1及B5增減量之說明,多次發函或以備忘錄方式函復三河局,暨檢送四聯單及累計總表、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等件(本院刑事更審前二審卷五第202至204、205、207頁反面、208、209頁反面、211頁反面至212、214頁反面至215、220至222頁),堪認詹文平於承包筏子溪一期工程時,本即須將不可燃廢棄土運送至合法土資場,方得請領此部分清運費用,而檢附三河局合法「棄土證明」乃係為證明其確實有合法清運不可燃廢棄土至合法土資場之證明,方得據此請領清運費用,當均已為詹文平所明知。
⒋又本案筏子溪一期工程為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三河局,
此有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2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7月26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本院刑事更審前二審卷四第120頁;同卷五第182至183頁)可明,三河局亦函復本院刑事庭稱:「本局辦理本案筏子溪工程,非可燃物係送本局審查同意合法處理場(土資場)處理非自行設置之收容處理場,又為流向管制,處理後廠商請款時本局要求廠商附載運處理證明第一聯與地磅單核對。至於本案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之『流向』及『去向』,本局作法如下:廠商執行本件工程之非可燃物清運前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函報本局並副知臺中市政府、清運公司、土資場,經本局函復同意處理後並副知水利署、臺中市政府、清運公司、土資場,廠商執行清運時將空白四聯單放置在工程設置地磅站,清運司機裝車完成載運至地磅站,過磅後,需在四聯單上簽名後,攜出至指定合法土資場,再由土資場簽章證明,最後四聯單之最終去向根據載運證明上所載,載運處理證明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紅色)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留存,廠商請款時本局要求將第一聯留存當附件。」等情,有三河局106年8月8日水三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相關函文、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載運證明等件在卷(本院刑事更審前二審卷六第28至33頁)可參。
⒌再參酌證人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棄土證
明」就是要證明廢棄物有進到土資場的證明,我們看到有「棄土證明」就是證明它有進場,我在調查站所述(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確證述:我是根據「棄土證明」上的資料統計廢棄物數量,但我不知道地磅人員有要求砂石車司機在不實「棄土證明」上簽名,也不知道砂石車並未依「棄土證明」上的路線運至土資場;我不知道「棄土證明」是偽造的;我只是依照 沈承銘 交給我的「棄土證明」其中1聯來統計數量,做為廠商請款之依據〈見偵15卷第115頁反面、116、117頁〉)均實在。等語在卷(本院刑事更審前二審卷九第76頁及反面),益徵詹文平(以實際行為人論之,下同)於清運不可燃廢棄土時,必須運至合法土資場進行處理,避免隨意傾倒,影響環境衛生安全,因而要求詹文平於每次載運不可燃廢棄土完畢時,必須檢附「棄土證明」之第一聯供三河局查核,並與地磅單上重量數據比對,核對無誤後方讓其請領款項,倘詹文平未依約運送至合法土資場進行處理,顯然違反其等與水利署契約書之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亦與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有所違背,工程主辦機關本可依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是以,詹文平坦承均未將不可燃廢棄土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或僅繞一圈供拍照後隨即離去載往它處,自屬違反契約及法律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款。詹文平辯稱此僅為附隨義務之違反,並非係付款條件云云,應無可採。⒍詹文平持不實之棄土證明向上訴人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1
億1468萬6225元,並不符合付款條件,而請領得該款項,原告本不應給付而為支出,亦認原告總財產發生變動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⒎綜上,系爭工程雖係清運工程,且契約前言亦載明:將不
可燃物載運到土資場是為了環保目的。惟當事人於訂約時既已同意將「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詹文平自應完成「全部」之契約義務,始請領款項。故檢附合法之棄土證明,係為證明契約義務已履行,自應為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惟詹文平卻以購買不實「棄土證明」,於每次載離工地現場後,隨即檢附其中1聯「棄土證明」連同地磅單等請款所需文件至三河局,各該承辦人員均不知悉詹文平以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且實際上並未進入合法土資場傾倒不可燃廢棄土之方式,僅憑詹文平請款時所提供之「棄土證明」之第一聯,均誤認詹文平業已合法清運,致陷於錯誤,並依行政流程依序由行政人員、會計人員層轉至三河局局長 許哲彥 批核後,如數給付各該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詹文平既在訂約時即已知悉除有清運之義務外,尚需將不可燃物載運至合法的土資場,且請款時必需檢附棄土證明,以證明確實有將不可燃物載運至合法的土資場,是其自無不知「合法棄土」是付款的條件之一。但其仍用不實棄土證明,目的在領取工程款,自難謂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與行為,且其詐領工程款之利益,與原告本依約不應給付而支付造成財產減少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詹文平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成立侵權行為等節,應屬可採。
⒏本件刑事更一審判決雖認定詹文平不構成詐欺取財,但民
事上之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詐取財要件,未盡相同,自不可相提並論,仍應依民事訴訟調查之事證,而為論斷,並不受刑事庭認定之拘束。
㈢東岳公司、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就詹文平所領取之不
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是否應與詹文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⒈陳嘉雯等3人:
⑴陳嘉雯為統發工程行之經理、林世賢為允而富公司之負
責人、劉育彰為大盛公司之經理,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雖然只有製作不實棄土證明,然而詹文平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配合且知情之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大盛公司劉育彰及允而富公司林世賢等人,由其等親自或囑由不知情之員工分別在「棄土證明」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用章,形成外觀上詹文平有將筏子溪一期工程(即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之不可燃廢棄土(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載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允而富公司等處理地點)處理等已完成相關流程之假象,實則並無讓上開不可燃廢棄土卸在其等土資場予以處理,而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大盛公司劉育彰、允而富公司林世賢等人於不實之「棄土證明」配合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將該第三聯、第四聯留存於各該土資場,各該土資場除需每月網路申報土資場收受處理月報資料外,嗣後並依流程於建築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完成後將第四聯送臺中市政府供備查而持以行使,表示已收受各該不可燃廢棄土之處理,其餘第一聯、第二聯均交由詹文平留存,詹文平並透由不知情之會計 陳淑珍 持第一聯向三河局陳報持以行使,表示業已完成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工作,藉以向三河局請領清運費用(詳本院刑事更審前二審判決第8至10頁,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案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可知上開「棄土證明」第三聯、第四聯尚須留存於各該土資場,並需每月網路申報土資場收受處理月報資料,而第一、二聯則交付詹文平去請款,故此土方處理之廠商,既為處理土方之專業業者,尚須每月以網路向行政機關申報處理土方數據資料,還要將第四聯送台中市政府備查,行政手續環環相扣,可知其等對於行政機關有關土方處理與領款,二者關聯性甚高,應屬知悉甚詳。
⑵陳嘉雯等3人又分別向詹文平領取出售不實棄土證明之費
用,且職位非低,對於行政機關領款作業程序,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明知棄土證明之目的在證明有合法棄土,亦知悉詹文平承攬系爭工程,應無不知詹文平取得不實棄土證明目的在詐領工程款,難謂其等無侵權之故意。又僅製作不實棄土證明雖不必然造成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結果,但若無該等證明,詹文平勢必無法請款,故亦難謂製作不實棄土證明,與原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陳嘉雯等3人之行為,分別使統發工程行獲利7115萬9745元、允而富公司獲利3574萬4108元、大盛公司獲利778萬2371元等情,亦為陳嘉雯等3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陳嘉雯等3人應就其各別收款金額,各與詹文平負連帶責任等節,應屬可採。
⒉王權唯等3人: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王權唯等3人雖有參與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惟王權唯
等3人僅係受詹文平僱用,領取固定薪資,職級亦低,分別負責筏子溪一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屬於工地基礎之工作,對於上階層次,係以不實棄土證明之行使,係詐領工程款乙節,難認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伊等皆未參與詹文平以棄土證明第一聯向原告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作業,依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係由詹文平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淑珍、 張丹瑋 為之(見本院該刑事判決第14、15頁),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現詹文平有將自原告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分配與伊等。原告主張王權唯等3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⒊東岳公司:
查原告請求東岳公司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部分,因東岳公司僅係借牌予詹文平,至於詹文平如何行事,非東岳公司所能預料。詹文平雖就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交付百分之5即573萬4311元與東岳公司,然此或係借牌之對價,尚難認係東岳公司從中獲取非法詐領工程款之利益。況東岳公司之受僱人王權唯等3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東岳公司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9年3月19日向台中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前訴,嗣於106年4月25日又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訴,再於106年5月23日撤回前訴。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撤回前訴時,原先因前訴而中斷之時效,視為自始不中斷,故原告提起後訴時,即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其因台中地檢署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989、20339號起訴書對被告等提起公訴時即知悉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06年4月2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此為原告否認。
⒉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
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99年3月19日第一次起訴時,即已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時效停止進行。嗣仍在時效已經中斷,停止進行的狀態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原告復於106年4月25日提起第二次帶附民事訴訟,此時的附民既係在「時效中斷」期間提起,自屬合法。原告嗣後雖撤回第一次的起訴,但無可能將已合法起訴(第二次),變成不合法。
故本件應無時效消滅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詹文平給付原
告1億1468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106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送達證書,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案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嘉雯就其中7115萬9745元、林世賢就其中3574萬4108元、劉育彰就其中778萬23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均以最後送達詹文平之翌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應與詹文平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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