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000年0月0日生)。近5年來上訴人經常以生活瑣事及陳年往事和伊爭吵,甚至揚言赴死,並多次以言語或傳訊息方式,辱罵伊「幹你娘、「去吃老奶」、「你這個媽寶、笨笨兒子」、「沒路用」、「笨笨的我是你老母是快打來」、「去顧你老母比較快」、「幹」、「讓大家知道媽寶」、「在外面去顧你老木就好了不要回來」等語,甚至在伊上班、加班期間多次瘋狂打電話或以LINE傳送百則類似上開訊息給伊,伊不堪其擾,深受精神折磨,屢經溝通,並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介入輔導,仍未見改善,108年1月間,上訴人仍在半夜不讓伊睡覺,向伊表示「我就是要對付你」等語,同年2月間亦復如此。且上訴人對伊母親極不尊重,伊要求上訴人尊重長輩,竟遭其辱罵「媽寶」。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又上訴人長期以來均無穩定工作,且情緒不穩,常有激躁言行,動輒對女兒大小聲、飆罵三字經,並多次做出危險行為,曾拉扯女兒致其受傷,曾以自殺或帶女兒一同赴死之方式威脅伊,情緒控管及身心狀況顯不適合負責照護教養子女;上訴人亦常在女兒面前羞辱伊,灌輸女兒不利伊之觀念,亦非善意父母之舉。故無論經濟狀況、教育能力或照顧能力,伊均比較適合照顧女兒。又上訴人持續對伊懷有敵意而再三騷擾伊及女兒,兩造顯難以相互信任而共同決定子女之重大事項,請求酌定由伊單方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倘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請求酌定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將丙○○就學等重大事項由伊單獨決定處理。聲明:㈠准許兩造離婚。㈡丙○○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8年至108年間婚姻圓滿,108年2月以後才出現異狀,此與不孕治療失敗非無干係,被上訴人因不孕治療失敗,厭惡伊,籌謀離棄伊,對伊口出粗語,伊始於108年2月以相同粗言回應。不孕治療失敗後,被上訴人與婆婆開始對伊施以冷暴力,不讓其使用冷氣睡覺,排除伊接送小孩,鎖住曬衣房門、瓦斯,甚至為準備訴請離婚,經常貶損、激怒伊,再將伊受激後之言行錄音,故意使婚姻破裂。
兩造婚姻若遭破壞,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非肇因於伊粗口言行。不孕治療失敗後,伊感到極度沮喪與壓力,因此對上訴人說出「笨笨、笨兒子、媽寶、幹」等語,伊已向被上訴人道歉,且伊為挽回婚姻,在原審判決前後,伊亦學習善意表達自己感受與想法、問候婆婆、留言關心被上訴人、為家人備餐、打掃家裡等,試圖修補、維繫關係,但被上訴人仍冷漠以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是
否有理由?亦即兩造婚姻是否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有較大之過失?㈡原審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是否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是
否有理由?亦即兩造婚姻是否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有較大之過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頁),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迭以LINE傳送下列不堪文字,或以不堪之言詞辱
罵被上訴人,或干擾被上訴人正常之休息生活等,已足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忍受之程度:
①上訴人以LINE傳送下列不堪文字予被上訴人:「加你
娘、加幹你娘、不顧妻兒、賺那麼多也沒用」、「趕快去吃老奶」、「媽寶」、「我看你多會吃老奶媽寶」、「幹你娘」、「去吃老奶」、「幹你娘,你這個媽寶」、「不用回來了在外面好好反省自己有膽請部要回來」、「幹」等語(原審卷一第29至35、37、39頁之兩造訊息截圖)。上訴人會以指責、辱罵方式與被上訴人對話,甚至以貶抑人格、尊嚴之「媽寶」、「吃老奶」辱罵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相處方面,存在重大歧見,上訴人出言羞辱被上訴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
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77至18
1、203至205頁),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半夜揚言要對付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沒得睡覺;又於108年2月間半夜要被上訴人不要吹電扇,讓被上訴人無法休息,上訴人上開舉措,顯係輕忽被上訴人感受,未思被上訴人平日仍要上班,使被上訴人備感困擾,已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
③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辱罵被上訴人:「笨成這樣」
、「沒看過人家這麼笨的」、「任由媽媽耍猴戲,在害你」、「不像你那麼笨,任由媽媽洗腦,聽她講一些假話,袒護那一個,笨到不會抓癢」、「笨成這樣,我沒有看過這麼笨的,再怎麼樣大家都是要為妻小,沒看過這麼笨的」、「要媽媽,你當初就不要娶,我沒騙你,被她洗腦洗成這樣」、「都是這個媽媽的問題,都袒護媽媽啦」、「幹你娘自己的小孩不會顧自己的小孩」、「為了要袒護媽媽啦,欺負這個老婆、母女……讓媽媽洗腦的有夠嚴重」、「你這麼笨,常常被挑撥,弄這一家子我也拿你沒辦法」、「全心要顧媽媽,沒人能忍受」、「一個家被媽媽這樣搞,我也沒辦法忍受,不是你沒辦法忍受」等語(原審卷一第183至191頁)。
④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守媽媽就
全心守,不要娶,娶一娶又守媽媽,當初就不要娶,害到小孩,這是害人」、「愛媽媽愛成這樣,全家亂糟糟,最高興就是他媽媽,跟他沒關係啦。我笨兒子會袒護我」、「為了她可以犧牲自己,衰了妻小,為了她犧牲自己,對妻小這樣子,可以為了她犧牲妻小,我們不就衰?」、「笨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
⑤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整天都被媽
媽挑撥,都去顧媽媽,沒兩天,就被媽媽在那邊挑撥,都是那個媽媽,說得很簡單,家裏要平靜,沒那個媽媽就沒事了啦」、「沒媽媽也沒關係啦,為什麼一定要犧牲女兒,怎麼不犧牲他媽媽,對女兒這樣,你怎麼不犧牲媽媽,為什麼犧牲女兒……犧牲媽媽家裡就很圓滿」、「整天顧媽媽」、「把你媽媽處理掉就沒事了,媽媽的問題啦,大家都知道是媽媽的問題」、「媽媽挑撥,愛聽媽媽的話,讓媽媽在那邊挑撥,任媽媽講一些有的沒的,以為在顧妳,都是媽媽在挑撥的,問題都往我這邊來,都往我這邊來,讓媽媽挑撥,都弄到我這邊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07、209至213頁)。
⑥上訴人於108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幹你娘,
我不甩你們,去過他媽媽的生活,去顧他啦,顧他生活才會順利啦」、「笨也不是笨成這樣,母女也不要,要她幹嘛,你得到什麼?」、「幹你娘,他媽媽碎碎念,不敢回半句,我應該讓你看老婆這麼不起,心裡只有媽媽,不要太超過我跟你講」、「幹你娘」等語(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
⑦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都被她控
制,幹,真的太超過,我上班你聽她的話,不鬥她,鬥我?我現在沒上班了,可以讓你鬥了,沒關係,要吃夠夠,太超過,整天在等她,講一些要五四三,聽一些事情要來鬥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⑧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21、25、29日;6月8日、10日
、23日;7月27日、29日;8月4日、8日、19日、23日;、9月8日亦是不斷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遭其母親洗腦,被上訴人之母親在挑撥、抱怨被上訴人之母親,諷刺被上訴人「笨」、「笨蛋」、「媽寶」,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等語,向被上訴人表示只要顧媽媽就好,當初就不要娶等語,指責被上訴人之母親心地壞要害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43至285、305、3
09、343至377、485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並曾諷刺被上訴人之姐姐為「三八強」,揚言要跟被上訴人鬥下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79至385頁)。
⑨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這種只要
媽媽的,不顧妻小感受的,我也不要,……要離婚我就離婚沒關係,加班你要負責晚餐有得吃,我看你有沒有得吃」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
⑩上訴人於108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痛苦要離
婚,你要為了媽媽要離婚,我也沒關係,為了媽媽要離婚我沒關係,整天守著媽媽,你要守著媽媽讓你去守,你要離婚我沒關係,讓你守」、「為媽媽離婚,我贊成,因為我也受不了,整天都為了媽媽,都是媽媽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01頁)。
⑶復參以家防中心109年5月13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個案摘要表(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可知兩造於108年4月25日至7月4日間曾完成10小時夫妻諮商,但兩造均容易相互指責攻擊,將關係問題歸因對方、第三者,雙方自我改變意願低,輸贏比關係重要,經家防中心評估認為兩造皆無意願改善互動關係,上訴人雖不願離婚,但亦無改善意願。
⑷綜合上情以觀,可知上訴人面對婆媳問題,是不斷以指
責、辱罵、諷刺方式與被上訴人為不良的溝通,甚至以貶抑人格、尊嚴之「媽寶」、「笨蛋」罵被上訴人,更以「三八」罵被上訴人之家人,未體諒被上訴人為人子女之難處,且絲毫無化解其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問題之意,僅反覆指責被上訴人,更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惟如何調整及維繫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間之親誼關係,實為兩造應共同面對及處理之課題,倘若兩造或其中一方不積極化解誤會及心結,定將逐步戕害兩造婚姻互信互愛之根基,動搖兩造夫妻間之親密關係,而上訴人動輒以上開言語批評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家人,並不只一次表示要放棄此段婚姻,堪認兩造無法為良性溝通,夫妻情感已至難以改善之地步。
⑸上訴人雖以下列各情置辯,惟均核無理由:
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係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
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❷查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談當事人為兩
造、被上訴人之母親、兩造之子女等人,地點在兩造住處,侵害法益非高。再者,本件離婚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是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復考量兩造婚姻狀態發生於兩造日常生活之中,被上訴人必須透過錄音始能呈現該情形,於其自有重大舉證利益。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應認其所為錄音資料,在本件仍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及令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陳述,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難以採憑。
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自98年至108年間婚姻圓滿,108年2
月以後才出現異狀,此與不孕治療失敗非無干係,被上訴人因不孕治療失敗,厭惡伊,籌謀離棄伊,對伊口出粗口,伊始於108年2月以相同粗言回應。不孕治療失敗後,被上訴人與婆婆開始對伊施以冷暴力,不讓其使用冷氣睡覺,排除伊接送小孩,鎖住曬衣房門、瓦斯,甚至為準備訴請離婚,經常貶損、激怒伊,再將伊受激後之言行錄音,故意使婚姻破裂。兩造婚姻若遭破壞,亦係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非肇因於伊粗口言行。不孕治療失敗後,伊感到極度沮喪與壓力,因此對上訴人說出「笨笨、笨兒子、媽寶、幹」等語,伊已向被上訴人道歉。且為挽回婚姻,在原審判決前後,伊亦學習善意表達自己感受與想法、問候婆婆、留言關心被上訴人、為家人備餐、打掃家裡等,試圖修補、維繫關係,但被上訴人仍冷漠以對云云,然查:
❶上訴人雖抗辯伊曾做不孕症之治療等情,並據提出
童綜合醫院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為證(上證14,本院卷一第249頁),復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調取有關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59至225頁)附卷可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伊曾做不孕症之治療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結婚開始數年,夫妻感情甚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孕症之治療失敗後,開始態度丕變,被上訴人與婆婆開始對伊施以冷暴力,不讓其使用冷氣睡覺,排除伊接送小孩,鎖住曬衣房門、瓦斯,甚至為準備訴請離婚,經常貶損、激怒伊,再將伊受激後之言行錄音,故意使婚姻破裂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難採信。倘若上訴人仍有意與被上訴人維繫婚姻,自當切實檢討夫妻失和原因,與被上訴人妥為坦誠的溝通解決,並以積極理性之態度面對,理性處理,盡力補救破裂之婚姻,善加控制自己情緒,不因上訴人之情緒失控,即出言辱罵被上訴人,猶如火上加油,全然無濟於事。是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婚姻產生問題,係因上訴人不孕症之治療失敗後,開始態度丕變所致,被上訴人並不時藉故刺激上訴人,製造事端云云,為不可採。
❷上訴人雖抗辯伊有企圖改善兩造關係之努力云云,
並於原審提出照片、聯絡簿(原審卷一第125至153、155頁、原審卷二第73頁),及於本院提出釋出關懷善意之照片(本院卷二第325至355頁)為證。
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雖可知兩造於106至108年有一同攜丙○○出遊、就醫;於108年兩造仍有共同參加班親會;於109年1月間兩造、丙○○有一同吃飯;及上訴人曾於訴訟期間釋出若干關懷的善意。然查,縱全家人偶而有共同出遊、一同吃飯、一同參加活動,然此或因基於友善父母,希望子女不因父母夫妻感情不在,而受影響,希望孩子在渠等夫妻感情已變質之情況下,仍能同時擁有父、母的愛,減少對孩子的傷害,尚難因上開照片即認兩造現就夫妻情感部分已有良善之互動的情形。尤其是感情生活的互動,涉及雙方當事人之意願,並非單方面即可促成。上訴人之前揭過激的言語,已讓被上訴人難以忍受,在沒有互信基礎下的彌補,除非被上訴人能夠接受,否則多半是徒勞無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⑹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已然出現破綻,已見前述。兩造
間所發生之爭執乍看之下,固屬夫妻生活中所發生之瑣事,然夫妻之結合在於情感,每日共同生活相處,諸事雖小而無法溝通,齟齬日益擴大,促使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條件之基礎不斷流失,夫妻互相關愛之感情不復存在。於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上述離婚事由觀之,兩造歸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堪可採。
㈡原審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是否妥適?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栽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l亦定有明文。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皆較期待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就親權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工作收入較高,經濟能力應較佳,但就兩造工作型態而言,上訴人可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應比被上訴人多一些,故本會認為兩造親權能力各有強弱之分,且依據兩造撫育規劃,兩造皆能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穩定住所,亦有親人可提供所需協助,並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本會認為兩造應都可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09年2月27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至45頁)。
⒊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丙○○現照顧情形,兩造何人適合擔任丙○○之親權人等事項,進行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詳調查報告,原審卷二第165至176頁)⑴就兩造、未成年子女陳述及家防中心紀錄顯示,兩造離婚
訴訟前,因兩造家庭分工之模式,故上訴人應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被上訴人則為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均為親近,然兩造訴訟離婚以來,由於上訴人開始外出工作以及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安排變動等因素……故兩造目前同住雖少再有激烈爭吵發生,然因兩造訴訟因素、互動疏離、上訴人消極蒐證之行為引起父女反感情緒以及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開始積極介入等因素,致未成年子女出現與被上訴人親子結盟之現象、此由學校二級輔導記錄可見一斑,而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之互動情感確實較上訴人為親近。整體而言,兩造目前均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在個人經濟、照顧及親子會面相關安排各方面均有規劃、尚屬可行,惟考量目前之住處及學校環境係未成年子女熟悉之成長環境,且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照顧狀況穩定、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有正向之親情感受,故若兩造未來並未同住且有酌定子女親權之必要時,應在妥善安排上訴人之親子會面方式的前提下……,以最小變動原則為首要考量、讓未成年子女繼續目前之生活環境及照顧安排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宜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按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脈絡,兩造實際上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親近之互動關係、僅因兩造爭吵及離婚訴訟之提出而使未成年子女前後各自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親子結盟的情形,兩造應省思爭吵及對立之婚姻關係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之負擔。而被上訴人目前雖不至於惡意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上訴人之觀念,然在生活安排上有排除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或照顧參與之傾向……、顯較不友善,然對此上訴人也因擔憂兩造衝突致子女陷入兩難而消極應對(不硬與被上訴人爭搶親子相處時間)、並消極蒐證,但也導致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的親子互動時間減少、且蒐證之部分行為亦引起未成年子女之不解與反感。……不論兩造離合之決定如何,未成年子女自不宜因兩造分開生活而影響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未來可能提供之物質或心理層面的資源,而父母共同親權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心理感受:即便父母離異(或分居)、父母仍然共同關心其生活事務,故建議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態度與理解、共同行使丙○○之親權。
⑵會面方案:若兩造分開生活、且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時,考量未成年子女仍有維繫親情關係之心理需求、以及過去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參與及依附情感,建議上訴人得依一般隔週週末之模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平日週間之週三,上訴人得於下午17:00(或者學校及安親班下課後)至被上訴人住處(或者學校及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至當晚20:30將未成年子女送返被上訴人住處;平時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學習安排的前提下,上訴人得自由與未成年子女相互為信件、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連絡,通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上訴人另得增加寒暑假及特殊年節之會面同住天數。其餘會面交往應注意事項比照一般會面交往裁定辦理,有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原審卷二第165至176頁)。
⒋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兩造均能提
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採取共同監護方式,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⒌查本件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之訪視報告,足認兩造均
具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之理,兩造為丙○○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丙○○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丙○○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丙○○之適途。是審酌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以助於丙○○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⒍丙○○目前與被上訴人之互動情感實較上訴人為親近,且考量
目前之住處及學校環境係丙○○熟悉之成長環境,且丙○○目前之照顧狀況穩定、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有正向之親情感受。並參酌丙○○因兩造離婚,已有心理創傷,有賴兩造能努力修復,現階段實不宜再變動丙○○原有生活模式,以免丙○○在生活環境之驟然改變,產生適應上之困難,而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是堪認現階段丙○○宜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並考量丙○○之現實情況,及參酌兩造所述、社工訪視報告,依職權酌定兩造與丙○○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原判決採取方案,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子女監護部分酌定,均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