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木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木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木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之住處內飲用白酒
1杯,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路某處尋訪友人。嗣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浸水北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宋木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26至27、30至3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宋木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