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再抗告人 蔣尚宏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再抗告人有人民幣八百萬元之違約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民事庭)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提出買賣框架協議、股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另相對人所提出再抗告人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一○一年所得清單),漢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達公司)登記資料、先進車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先進車視公司)異議狀等件,顯示再抗告人一○一年所得來源之漢達公司已解散清算中、先進車視公司否認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可見再抗告人收入來源減少,其現存國內資產總值一千餘萬元亦明顯不足清償相對人系爭債權;相對人就其主張再抗告人拒絕賠償,國內現存資產顯然低於系爭債權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尚非無據等詞。因而廢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現存國內資產價值逾一千萬元,則依相對人提出之一○一年所得清單、漢達公司登記資料,及先進車視公司異議狀等件,所顯示再抗告人一○一年所得來源公司之營運狀態及否認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情形,是否可憑為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之假扣押原因釋明,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細究,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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