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再抗告人丙○○
丁○○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前之同年一月三日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甲○○之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命相對人自同年一月三日起至再抗告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再抗告人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對桃園地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抗告程序處理。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雙方於一○○年○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並經該法院以一○○年度度監字第二三○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酌定對於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再抗告人即與乙○○共同居住。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參照),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未陷於未得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他方給付,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酌定;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非未成年子女所得置喙。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並未主張或證明乙○○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扶養,致陷於未得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參諸前裁定所載「乙○○係從事美容師工作,每個月收入約四萬元,固定支出子女之安親才藝費一萬元,生活費約二至三萬元不等,子女保險費一年六萬元,目前住處為娘家房屋,無房貸與房租之支出,亦無其他負債,目前收支亦勉強能夠達到平衡,依乙○○之經濟條件,足以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之所需」等語,而乙○○現雖受僱便當店擔任店員工作,但薪資仍與之前相當,足見乙○○自離婚迄今均已提供再抗告人完全滿足之扶養義務,再抗告人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爰將桃園地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自該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乃係就將來之扶養費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請求權之行使,與乙○○能否獨力負擔扶養義務無涉。原法院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交桃園地院以合議裁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文賢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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