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再抗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再抗告人 陳益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陳立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秀宜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該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遵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二號裁定,提存三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之擔保金,聲請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七二號執行事件為假扣押之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再抗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其後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惟經法院判決華利信公司敗訴確定(台中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足認華利信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並無損害發生,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相對人已向台中地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再抗告人陳益盛行使權利,陳益盛雖覆函表示向相對人求償及不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意,惟迄未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難認已依法行使權利。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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