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上訴人 阮氏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媒介、容留 阮心柔 與男客從事猥褻(即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阮心柔在房間內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及證人阮心柔於第一審所證,其因天氣過熱始褪去胸罩,並將上衣往上拉,露出肚子,並未從事猥褻性交易云云,均非可採。且上訴人與阮心柔對於男客加價為「半套」性交易之獲利彼此如何分配部分,雖均堅不吐實而無從知悉,然上訴人因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增加客人來店消費之慾望,因而增加獲利,足見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等情,亦詳為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否認阮心柔從事「半套」之行為,然阮心柔堅不吐實上訴人有無媒介之事,原判決在缺乏證據下,逕自推論上訴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阮心柔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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