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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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妙 輔佐人即自訴人之配偶 林榮澤 被告 劉育玫 服務單位所在地: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亦為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妙向第一審法院自訴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劉育玫(自訴狀及第二、三審刑事聲明上訴狀均誤載為劉育「玟」)涉犯瀆職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該院,及載明如逾期不補正,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旨,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所載),僅泛言司法事務官劉育玫圖利債務人陳岦詳、吳沛霖(下稱陳岦詳等人),觸犯刑法第120條及第129條罪責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予駁回第二審上訴,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待遇。且劉育玫明知書記官陳玉芬製發民國102年1月2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97110號訊問通知書,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竟冒充法官揚言如不同意其協調陳岦詳等人清償債務之方式,將駁回上訴人對陳岦詳等人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等規定等語。惟按:為防止濫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仍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已足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審依法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又上開訊問通知書是否違反公文程式條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劉育玫處理上訴人對陳岦詳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法過程是否不公,均與原審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無涉。上訴意旨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陳詞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自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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