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羅寶琦 被告 羅天佐 被告 羅天佑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秀美 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許秀美與被告羅天佑、羅天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天佐、羅天佑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回復到許秀美名下始能進行假扣押查封或拍賣等可行之法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許秀美因積欠原告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間始陸續訴訟至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及確定證明書。另原告起訴請求,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
1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許秀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更正金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被告許秀美應給付原告 參佰陸 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合計柒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有判決文及確定證明書等在案可稽。
二、被告許秀美明知其有欠原告債務,已經陷於無支付能力,卻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230、230-l、230-2、230-3、230-4號○○區○○段463、
496、498號等八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1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秀美之子羅天佑、羅天佐,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被告許秀美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羅天佑、羅天佐時,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態,此經被告許秀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房屋、土地業經遭強制執行時查封在案,有鈞院100年
8月2日嘉院貴100司執順字第25092號查封登記函、上開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秀美明知其對原告確實負有債務,仍將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其子被告羅天佑、羅天佐,其對於原告債務求償之來源顯有損害,原告爰依前揭法律主張撤銷如聲明所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羅寶琦於102年3月12日書狀論及本件贈與,原告羅寶琦已經知悉詐害行為而迄今為本件已逾法定一年期間云云。惟查:
(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雖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然原告當時並非「債權人」。蓋,原告事實上雖有被告許秀美等金錢債權,但均遭許秀美所否認,許秀美更於該贈與前後相近時期,反而起訴否認有系爭債權債務存在,許秀美與其夫 羅寶琛 是原告兼代理訴訟人當時起訴主張「與羅寶琦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羅寶琦藉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之機會,未經同意,於84年至87年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秀美、羅天佑、羅天佐。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附表所示抵押權亦不存在,許秀美等3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縱使抵押權設定有效,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自得請求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羅寶琦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可參。
(二)故,本件原告羅寶琦於102年3月12日書狀論及本件贈與,然,羅寶琦當時因有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訴訟爭訟中,遭許秀美否認為「債權人」,故無法以「債權人」身分逕行為撤銷系爭贈與訴訟,遲至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於102年8月12日一審宣判,認定羅寶琦確實有債權存在,羅寶琦為「債權人」,故羅寶琦應自102年8月12日起算一年,而於103年5月7日以「債權人」當事人地位為本件起訴,並無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2、又所謂債權人,是必須債權已經存在。所謂有害債權,應該是指已經存在的具體債權而言,若尚未發生的債權(包括已有契約關係,但是尚未屆給付清償期之債權),因無法具體評估,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
參、證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1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重訴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693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3年10月13日嘉院國101司執順字第39558號函、嘉義市○區○○段230、230-1、230-2、230-3、23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許秀美、羅天佑、羅天佐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嘉義市○區○○段○○○○號、230-1、230-2、230-3、230-4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7日分割登記,原皆屬於嘉義市○區○○段○○○○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秀美等3人與訴外人羅寶琛於102年2月間向鈞院提起102年重訴字第2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原告羅寶琦於102年3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提及被告許秀美於100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系爭土地(嘉義市○區○○段230、230-1、230-2、230-3、230-4地號土地;嘉義市○區○○段○○○○○○○○○○○○號土地)贈與給被告羅天佐、羅天佑,由此可知本件原告羅寶琦於102年3月12日業已知悉被告許秀美之無償行為有侵害其債權,卻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羅寶琦之撤銷權已消滅,不得向法院聲請之。
三、原告是否為債權人係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與主觀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之債權人地位應於債務人借款時,債權人之身分就已確定,不會因債務人否認其債權債務關係而動搖其屬於債權人之身分,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再者,原告於103年5月
7日之起訴狀主張被告許秀美因積欠原告借款事件,於100年5月間陸續訴訟至今。兩造之訴訟案件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10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102年4月30日宣判)、被告許秀美應給付原告參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由上開案件得知,原告業已於101年10月間及102年3、4月間因向法院提出訴訟案件而確定對於被告許秀美確實有債權存在,惟原告卻主張其在鈞院102年度重訴第21號於
102年8月12日一審宣判後才確定原告對被告許秀美確實有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且除斥期間在法律上是固定不變的,沒有重新起算的問題。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逾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撤銷其贈與行為。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在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等資料。
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秀美於100年9月15日將嘉義市○區○○段230、230-l、230-2、230-3、230-4號○○區○○段463、496、498號等八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天佑、羅天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佐參,且被告就上情亦無否認或爭執,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秀美因積欠原告借款事件,於100年5月間開始陸續訴訟至今,有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
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另原告起訴請求,經判決被告許秀美應給付原告參佰伍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參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合計柒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9
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第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秀美明知其有欠原告債務,已經陷於無支付能力,卻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竟將其所有上揭八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1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秀美之子羅天佑、羅天佐,且被告許秀美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羅天佑、羅天佐時,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許秀美明知對於原告確實負有債務,仍將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其子被告羅天佑、羅天佐,其對於原告債務求償之來源顯有損害,因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秀美與被告羅天佑、羅天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羅天佐、羅天佑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惟查,被告就此則辯稱:被告許秀美等3人與訴外人羅寶琛於102年2月間向鈞院提起102年重訴字第2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原告羅寶琦於102年3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提及被告許秀美於100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系爭土地(嘉義市○區○○段230、230-1、230-2、230-3、230-4地號土地;嘉義市○區○○段○○○○○○○○○○○○號土地)贈與給被告羅天佐、羅天佑;由此可知,本件原告羅寶琦於102年3月12日業已知悉被告許秀美之無償行為有侵害其債權,卻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故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羅寶琦之撤銷權已消滅,不得向法院聲請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重要爭點,主要在於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經逾民法第245條法定除斥期間?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載稱被告許秀美因積欠原告借款事件,於100年5月間開始陸續訴訟至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顯見,原告早在於100年5月間起,即已主張對被告許秀美有債權存在。又查,原告在於本院102年重訴字第2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於102年3月12日在民事答辯狀中,原告已經提及被告許秀美於100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羅天佐、羅天佑,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其前於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影本佐證。查原告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中,於102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狀內容載明(參本院卷第94至96頁):「…坐落嘉義市○○段○○號、230號、及溪東段46
3號、496號、498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說明如下:…(二)於民國87年3月4日訴訟標的物全部5筆土地,有贈與登記所有權人為許秀美、民國100年9月15日訴訟標的物全部5筆土地,有贈與登記所有權人為羅天佑、羅天佐兩人,共兩次變更所有權的重要事件,有土地謄本可稽。」等語,而查該案訴訟標的物除嘉義市○○段○○○號土地外,另還包括嘉義市○○段○○○○號土地、嘉義市○○段○○○○○○○○○○○○號即本件附表之8筆土地(註:其中○○段000地號,於103年2月7日因分割已經增加230-1、230-2、230-3、230-4地號)。原告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於102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狀內容,既已載明「民國100年9月15日訴訟標的物全部5筆土地,有贈與登記所有權人為羅天佑、羅天佐兩人」一語,顯見原告於102年3月12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許秀美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天佑、羅天佐二人之事實。原告既於102年3月12日以前已知悉被告許秀美與羅天佐、羅天佑二人間之無償行為,卻遲至103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憑,顯然已經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之撤銷訴權,已經因時間經過而消滅。
四、雖然,原告主張伊於102年3月12日答辯書狀論及本件贈與,然原告當時因有上揭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訴訟爭訟中,遭許秀美否認為債權人,故無法以債權人身分逕行為撤銷系爭贈與訴訟,遲至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於102年
8月12日一審宣判,認定原告確實有債權存在,原告為債權人,故應自102年8月12日起算一年云云。然按,原告確實為債權人係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許秀美主觀上是否承認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人地位,原告不會因債務人許秀美否認其債權債務關係而動搖其屬於債權人之身分。又按,原告在
100年5月間起即因被告許秀美積欠原告借款事件,而陸續訴訟至今,顯見,原告自100年5月間起即已經主張對被告許秀美有債權存在。又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01年訴字377號民事案件中,對本件被告許秀美、羅天佐、羅天佑三人,就嘉義市○○段○○號土地部分,即已經提起撤銷贈與等之訴訟,該案於101年8月28日判決,並已於101年10月1日確定,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1年訴字37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見原告在本院
101年訴字377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中,亦早已經確定其對被告許秀美有債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伊於102年3月12日書狀論及本件贈與,因遭被告許秀美否認為債權人,故無法以債權人身分撤銷贈與云云,僅為規避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秀美與被告羅天佑、羅天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羅天佐、羅天佑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15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回復到許秀美名下始能進行假扣押查封或拍賣等可行之法律行為云云,因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訴權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上揭請求,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編│地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平方公尺)││├─┼──────────────┼──┼──────┼─────┤│1│嘉義市○區○○段○○○號│田│6673.63│8分之2│├─┼──────────────┼──┼──────┼─────┤│2│嘉義市○區○○段○○○○○號│田│321.87│8分之2│├─┼──────────────┼──┼──────┼─────┤│3│嘉義市○區○○段○○○○○號│田│2283.61│8分之2│├─┼──────────────┼──┼──────┼─────┤│4│嘉義市○區○○段○○○○○號│田│1760.85│8分之2│├─┼──────────────┼──┼──────┼─────┤│5│嘉義市○區○○段○○○○○號│田│2428.27│8分之2│├─┼──────────────┼──┼──────┼─────┤│6│嘉義市○區○○段○○○號│田│473.79│8分之2│├─┼──────────────┼──┼──────┼─────┤│7│嘉義市○區○○段○○○號│田│1405.07│8分之2│├─┼──────────────┼──┼──────┼─────┤│8│嘉義市○區○○段○○○號│田│1784.13│8分之2│└─┴──────────────┴──┴──────┴─────┘註:被告羅天佑、羅天佐各持分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