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複代理人 田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經(九○)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收納盒的抽屜改良(二)」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本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五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專利技術特徵是否已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置物箱之組合式抽屜」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收納箱盒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所揭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本案主項原先訴求之抽屜主體底側前豎壁(13)及相應處之抽屜扣拉層板
其抵掣部(231),在訴願程序已刪除不再納入技術主張權限內。除了為明確界定本案專利範圍,以不抵觸原告較早提出之引證二,另外此部分文字原係失誤列入特徵,修正過之專利範圍並無擴大之嫌,故應以本案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訴願程序所作之專利修正範圍為審酌。
⒉本案主項訴求在套置段(15)其間之凹口部(151),必須配合緊臨前、後側突出
部(152)及延伸部(153),與端角定位部(24)施予全面抵觸扣合成一體,並非引證二其間隱溝(21)之轉用設立;反觀引證二揭示的是在盒體兩旁側壁凹具著隱溝(21),與單一垂向定位塊(33)作非全面頂罩式之嵌入。依照本案主項與引證二比較,可知本案與原告早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且公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引證二運用技術並無抵觸。另對本案主項訴求之外框側板
(26)可將寬幅層板(16)施予密切夾設成一體,對套置段(15)其間的凹口部
(151)及前、後緊臨側的突出部(152)、延伸部(153)則可配合相對應之端角定位部(24)形成相當密切平整狀態之扣設為一體;反觀引證一揭示之靠合邊
(207)在和相呼應之接合邊(107)是呈兩外側各保留有一截間距之彼此構件頂觸(即U形沿邊外側壁來與盒體之接合邊(107)內側壁作相抵觸定位;在對單一垂向而設之扣鉤(208)則是與平置端面凹具卡槽(108)作單一卡掣段的嵌入。依照本案主項與引證一比對,亦可得知本案並無抵觸引證一置物箱之組成形態。
⒊訴願決定駁回第三點理由是指稱:「本案專利範圍第二附屬技術主張已為該項
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功效屬可預期的設立。」原告暫不提及此項主張是否為全新技術,然此項主張既是依附在本案主項之技術,即說明收納盒(3)其靠前端之孔穴段落所形成之凸緣部(32),必須有抽屜構件來進行出、入位移,才具備該凸緣部(32)之實質設立存否,因此,原告並不提及此項主張單獨存在。然運用收納盒(3)來供一般抽屜之進出移動,確實存有其提供抽屜在往內推移時之方位界限,故本案此項主張在未提舉任何具體有利引證下,被告僅以熟習業者可思及運用或功效可預期,令原告難以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確已變更實質內容,自不得受理,原處分係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本審查並無違誤;原告以訴願階段所提修正本為基礎指訴願決定有所違誤,顯有失公允,且再次要求以處分後之修正本為行政訴訟程序之審核依據,於法不合,合先陳明。本案凹口部
(151)、端角定位部(24)、前豎壁(13)、抵掣部(231)等構造及技術手段和引證二盒體(2)具隱溝(21)、定位條(23)、面板設定位塊(33)、鉤塊(34)等構造相同,本案自不具新穎性;本案套置段(15)、端角定位部(24)已見之於引證二隱溝(21)、定位塊(33),本案外框側板(26)、寬幅層板(16)、凹口部
(151)、端角定位部(24)等構造和引證一靠合邊(207)抵靠於容置槽(10)之接合邊(107)側緣,且靠合邊(207)於頂部相對於卡槽(108),另延伸有卡鉤
(208)嵌持等構造實質相同;本案凹口部前後方設突出部(152)及延伸部(153)僅為引證二盒體隱溝(21)兩側之直接轉用,不具進步性;另收納盒之凸緣部等僅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功效為可預期者,並無單獨存在之可專利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一揭示,由本案與引證一之結構元件比對可知,本案
之結構特徵、技術手段、結構原理、組構方式及使用功效均與引證一相同,是以,本案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說明如下:
①本案於說明書中曾提及引證一之結構缺點:「就該種組合式的抽屜雖具有穩
固的構件相互嵌持設置,然對整個抽屜構件在相互嵌持的應用上則顯得頗為繁複,對業者在構件的開模加工較為繁細而有所不便,於日後的抽屜構件在相互組裝時亦相對較不方便。」本案並未詳實指出引證一之結構繁雜在何處?也未說明引證一為何開模加工上不便?更未說明引證一在組裝時為何相對不方便?②本案申請利範圍之特徵與引證一在容置槽(10)上設置之卡持片(103)及面
板(20)上所設之卡持孔(202),兩者可相互卡扣之結構原理是完全相同的;原告稱前豎壁(13)並未穿透底部(23),然本案之前豎壁(13)未透底緣部(23)與抵掣部(231)迫合,和引證一之卡持件(103)穿過卡持孔(202),兩者是同一模式之卡持方式,得到之卡持功效也相同,本案明顯是將引證一卡持件(103)穿透卡持孔(202)之結構改為未穿透之迫緊,此種簡易之改變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本案並未有增進功效,也未產生新功效。且本案與引證一之卡鉤(208)與卡槽(108)扣合方式是完全一模一樣,本案為掩飾其結構與引證一相同之說明,刻意將套置段(15)上之凹口部(151)前後加上突出部(152)及延伸部(153),並以突出部(152)、延伸部(153)做偽飾,惟引證一之卡鉤(208)與卡槽(108)扣合時,側板(102)上方也是與扣鉤(208)所延伸之邊完全套合、卡制;本案套置段(15)與端角定位部
(24)之卡合,已不具新穎性,也不具進步性。③引證一之接合邊(107)即為本案之寬幅層板(16),引證一之靠合邊(207)
即為本案之外框側板(26),引證一之接合邊(107)與靠合邊(207)係相抵觸套置,與本案之寬幅層板(16)及外框側板(26)的抵觸套置型態更是完全相同。由上述本案與引證一之結構元件符號比對、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證明本案係將引證一之結構用不同之編號及不同之名稱予以敘述,但本案仍未脫引證一之窠臼,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引證二之申請案,就本案與引證二比對,本
案之結構特徵在引證二中已被完全揭露,可看出原告以同案,用不同之編號前後向被告提出新型利之申請,本案之第五圖與引證二之第四圖一模一樣、本案之第七圖與引證二之第三圖亦完全相同,雖編號不同,但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看出兩案為同一創設模式、同一技術手段、同樣技術原理、同樣創設目的之創設,本案根本不具有新穎性、也不具進步性。引證二雖無「而就抽屜扣拉層板(2)位居兩旁的外框側板(26)適可將抽屜主體(10)靠前端的兩旁寬幅層板(16)予以適切套置的抵觸其間」之結構敘述,惟此結構已在引證一中之接合邊(107)與靠合邊(207)有相同結構揭示,本案抄襲申請前之專利案,實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收納盒的抽屜改良(二)」,主要係將抽屜主體前端形成之開放狀缺口處為與底端中間部位開具有可供手部扣置入之底透孔部之抽屜扣拉層板相互嵌扣組裝成一體,並令處在抽屜主體靠下端橫向跨設之前置部表層面所開設之貫孔,為可配合抽屜扣拉層板位處內部對應所形成之內框側板下端突具之數道抵掣部呈適切扣合其間,在對抽屜扣拉層板內部所形成之內框側板兩旁則可抵觸在抽屜主體前端之開放缺口內側層壁。其特徵為:位處抽屜主體前端靠底部為朝下延伸出前豎壁,來配合抽屜扣拉層板對應方位所延伸出底緣部上突具之抵掣部可與其呈適切迫緊度之扣合定位;繼對抽屜主體位處前端之兩旁側壁靠上端為形成一略高方位之套置段,在該套置段之預設間距處為具設有凹口部,而對套置段之前、後方位則各別形成以突出部及延伸部,於此來搭配抽屜扣拉層板位處上端靠兩旁之端角定位部可對應將抽屜主體於其兩側壁上所形成之突出部予以套合其間,並令抽屜扣拉層板位處上端所延伸出之頂緣部兩旁可適切跨置在抽屜主體兩側壁上形成之延伸部;而就抽屜扣拉層板位居兩旁之外框側板則適可將抽屜主體靠前端之兩旁寬幅層板予以適切套置抵觸其間;依此,可提供抽屜主體與抽屜扣拉層板在相互嵌扣組裝時更為簡便,即可獲得確切穩固之定位。引證一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置物箱之組合式抽屜」新型專利,係包括一容置槽,係塑膠一體射出成型,前緣為開放狀態,於底端向下突出有若干間隔設置之卡持片,前緣底端上方向前延伸有握持邊,該握持邊在中間部位設有由底端向上凹陷使握持邊頂端突出之握把,且握把頂面挖設有若干扣孔;該容置槽前緣兩側另向前延伸有接合邊,接合邊底端分別與握持邊兩側交接,頂端與側板交接處則設有卡槽;及一面板,呈片狀一體射出成型,可組設於容置槽前緣而固定,其與容置槽前緣之相臨內面周緣向內延伸有沿邊,底沿邊相對於卡持片設有卡持孔,底沿邊上方設有由外向內凹之凹槽,且凹槽恰位於握把下方,頂端挖設有開口,由面板之凹槽可透過開口而握持於握把;凹槽上方另設有卡持邊,且卡持邊位於握把上方,相對於扣孔而設扣鉤扣持,卡持邊之兩側則向上延伸有靠合邊抵靠於容置槽之接合邊側緣,且靠合邊於頂部相對於卡槽另延伸有卡鉤嵌持,使面板與容置槽得以穩固接合。引證二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審定公告之「收納箱盒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係包括有箱體、盒體及面板構造組成,該箱體乃為盒體容置且概呈封閉式形體;其特徵在於:該盒體於前緣設呈U形缺口,其兩頂側前端適當處設以隱溝,並於U形缺口下端壁等距設以定位孔,另於盒體前底端向下延伸以定位條者;該面板概呈ㄈ型罩體,其內壁於對應盒體U形缺口周緣突設以靠條,且於靠條下緣底端設以卡榫,而靠條上側對應盒體隱溝處則突設以定位塊,另於面板對應盒體定位條之底壁設有鉤塊者。
三、經查本案抽屜主體之凹口部(151)、前豎壁(13),抽屜扣拉層板之端角定位部(24)、抵掣部(231)等構造及技術手段和引證二盒體之隱溝(21)、定位條(23),面板之定位塊(33)、鉤塊(34)等構造相同,此由本案第五、七、八圖分別與引證二第四、三、二圖之比較顯然可見。而本案外框側板(26)、寬幅層板(16)、凹口部(151)、端角定位部(24)等構造和引證一靠合邊(207)抵靠於容置槽(10)之接合邊(107)側緣,且靠合邊(207)於頂部相對於卡槽(108),另延伸有卡鉤(208)嵌持等構造實質相同,本案自不具有新穎性。
至於本案凹口部前後方設突出部(152)及延伸部(153)僅為引證二盒體隱溝(21)兩側之直接轉用,亦不具有進步性;另收納盒之凸緣部等僅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被告以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案扣合後較為美觀,且其嗣所提修正案已將本案主項原先訴求之抽屜主體底側前豎壁(13)及相應處之抽屜扣拉層板其抵掣部(231)刪除,以不抵觸引證二云云。惟查本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本案部分特徵直接刪除,其已變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本之實質內容,被告不准修正逕依原公告本審查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未經被告審酌,自非本件所應審究。另本案專利特徵在於抽屜主體與抽屜扣拉層板之相互嵌扣組裝方式,與原告所稱組裝完成後之外觀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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