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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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告東宜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向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亞公司)借牌承包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開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逕由權亞公司開立發票交付頭份鎮農會,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一八○元(含稅),逃漏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取得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及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建誌照片等證物移送被告,被告審理後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並裁處罰鍰二、四三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陳述:原告經營石材買賣業務,因無工程承包資格,而借用新竹權亞公司牌照
,承包頭份鎮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花崗石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後,即由權亞公司代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七、○三○、一八○元,交付頭份鎮農會,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亦由原告付清,該公司亦依法於法定期間申報銷售額及繳清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又系爭銷售額權亞公司亦依法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營業收入總額內,以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負擔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餘萬亦由原告支付,該公司亦於申報後繳清在案,以上繳稅資料,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有案可查,原告根本未逃漏任何稅捐,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借牌承包大樓新建工程,認定逃漏稅捐,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因不具備承包系爭工程之資格,即使申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亦無法獲得主管機關之准許取得執照,何況所有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均已由權亞公司負責繳清,國家稅收亦無何損失。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均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明定。次按「凡從事承攬工程,對外營業收取報酬之行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並繳納稅捐。
違反規定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從事承攬工程,並以該未實際承攬工程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領款之憑證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刑責。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其營業登記證或營造業登記證提供與他人使用,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使用領款等不實之行為,係屬從事不實之銷售,除應將查證事實之有關資料,移送實際承攬之業者所屬主管稽徵機關,依說明查處,及敘情檢附有關資料專案函請建管單位,依照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外,該營造廠商已涉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刑責。」復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②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花岡石、大理石、建材買賣銷售業務,並無包
作業等工程承包施工項目,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向權亞公司借牌承包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開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逕由權亞公司開立發票交付頭份鎮農會,漏報營業額一七、○三○、一八○元(含稅),逃漏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及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建誌照片等證物附卷佐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以依法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及裁處罰鍰二、四三二、八○○元,應屬適法。
③原告不服,主張:「原告經營石材買賣業務,因無工程承包資格,而借用
新竹權亞公司牌照承包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工程之花崗石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後,即由權亞公司代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七、○三○、一八○元交付頭份鎮農會,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亦由原告付清,該公司亦依法於法定期間申報銷售額及繳清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又系爭銷售額權亞公司亦依法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營業收入總額內,以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負擔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伍拾餘萬元亦由原告支付,該公司亦於申報後繳清在案,以上繳稅資料新竹市稅捐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有案可查,原告根本未逃漏任何稅捐,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借牌承包大樓新建工程,認定逃漏稅捐顯與事實不符。按原告因不具備承包系爭工程之資格,即使申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亦無法獲得主管機關之准許取得執照,何況所有依法應繳納之所有稅捐均已由權亞公司負責繳清,國家稅收亦無任何損失,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資為辯解;惟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原告向權亞公司借牌承包,業據原告代表人甲○○、股東 林昌麟 及權亞公司總經理 邱智徽 供認屬實,違章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追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訴稱權亞公司已依法繳清所有應納稅款,國家稅捐並無任何損失乙節,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權亞公司是否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且按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關於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案件,該營造廠商除仍應依本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規定辦理外,稽徵機關如查明並認定其有上開行為,且因此溢繳營業稅款者,准予核實退還。」是依照上揭意旨,系爭工程既由原告實際承攬,並收取報酬,自應由原告負擔繳稅之義務,併予陳明。
⑵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滏::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向權亞公司借牌承包頭份
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開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逕由權亞公司開立發票交付頭份鎮農會,逃漏營業額計一七、○三○、一八○元(含稅),逃漏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二、四三二、八○○元,應無不合。
⑶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明定;又「說明:二、凡從事承攬工程,對外營業收取報酬之行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並繳納稅捐。違反規定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從事承攬工程,並以該未實際承擔工程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領款之憑證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刑責。」亦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營事業為各種大理石、花崗石之買賣銷售業務、建材買賣業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向權亞公司借牌承包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開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完工,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係逕由權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頭份鎮農會,涉嫌漏報營業額計一七、○三○、一八○元(含稅)逃漏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站查獲,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竹肅字第○一三六號函移送被告審理,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東宜石材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調查筆錄,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農業綜合大樓新建花崗石工程合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竹肅字第○一三六號函、統一發票及頭份鎮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建誌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因無承包資格而商請權亞公司與頭份鎮農會訂立工程合約,承做農業推廣綜合大樓石材工程部分新建工程。工程驗收後由權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頭份鎮農會,依法應繳之營業稅業已依法申報繳納並無逃漏營業稅,國家稅捐並無任何損失云云,然查:權亞公司總經理邱智徽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供承:「林昌麟(按係東宜石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向我表示,希望能借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有關投標資料及押標金都是由林昌麟負責處理,::,我們於是依照林昌麟的協議提供石材,但實際施工則是由林昌麟負責。」、「當時林昌麟告訴我,他因公司無法提出曾從事五百萬以上工程的完工證明,因此資格不符,為了能有機會參加頭份鎮農會新建大樓花崗石工程,他希望能借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參加投標。」(見原處分卷內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調查筆錄),另原告之股東林昌麟(亦為實際負責人)於該站調查時亦坦承:「現為東宜石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前述工程開標後,由我借牌的權亞石材公司得標,對保時頭份鎮農會總幹事 黃秀貞 及監事與承辦人員等,是到我們東宜石材公司,址設○○○鎮○○路一五七五之一號辦理對保手續,當時權亞公司係把印章及公司相關資料交予我辦理,權亞公司並未派人前來,而原先投標時有關權亞公司的印章,是我到他們公司蓋好的。」(見原處分卷內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又原告之負責人甲○○(公司登記)於被告所屬竹南分處接受調查時供稱﹕「該工程是東宜石材有限公司向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承包,並有該大樓完工建誌碑文照片貳張為證。」、「東宜石材有限公司承包頭份鎮農會新建綜合樓花崗石工程是整個工程全部包工包料向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承包。」、「::無開立發票,漏開發票金額為合約總價一
七、○三○、一八○元(含稅),期間為合約訂定日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按應為一月)。」及林昌麟亦供稱﹕「不是由我個人借牌承包,而是東宜石材有限公司向權亞石材公司借牌承包。本人係以東宜石材有限公司股東身份代表東宜石材有限公司對外接觸業務。」、「因為東宜石材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四年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而且本人是東宜石材有限公司股東,也是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暗股及農會會員。因此請領頭份鎮農會新建大樓工程款時,農會承辦人員希望有業績,所以直接將工程款撥入本人帳戶內。」(見原處分卷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談話筆錄),足見原告因無承包工程資格,而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其向權亞公司借牌承包工程之事證明確,且亦未能提出系爭工程款進入權亞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況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權亞公司是否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參、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頭份鎮農會之農業推展大樓工程實際承包公司,為原告所自承,依法自有由其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而逕由出借牌照之權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頭份鎮農會,漏報營業額一七、○三○、一八○元(含稅),逃漏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之事實明確。被告因以原告漏報營業額一七、○三○、一八○元,逃漏營業稅八一○、九六一元,乃按所漏稅款八一○、九六一元,處三倍罰鍰二、四三二、八○○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