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鑾
陳銘坤楊麗芬王登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義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登義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與 王雅 玉及 江朝煌 (王登義與楊麗芬、 王雅玉 與江朝煌各為夫妻關係,陳秀鑾與陳銘坤為同居關係),均係臺中市沙鹿區鹿鳴藝術歌舞推展協會(下稱鹿鳴歌友會)之會員。緣鹿鳴歌友會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號鹿鳴歌友會之會館內召開會議,會議進行中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王登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晚間7時58分許,將水杯內的水潑灑王雅玉,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王雅玉,足以貶損王雅玉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雅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登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登義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登義雖否認強暴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水潑王雅玉,是王雅玉潑水,潑了2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雅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16565號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江朝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49頁、同上偵卷第61頁)。且被告王登義當時確有向告訴人王雅玉潑水一節,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鑾於警詢時及陳銘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同上警卷第5、10頁、同上偵卷第32頁);而陳秀鑾、陳銘坤與被告王登義為共同告訴王雅玉、江朝煌夫妻傷害之人,立場緊密,衡情當無誣指被告王登義之虞,可知被告王登義應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王雅玉潑水,且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貶損告訴人王雅玉之人格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登義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強暴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陳秀鑾、陳銘坤雖均供稱係告訴人王雅玉先以水杯潑灑被告王登義等語,惟此情縱認屬實,被告王登義於告訴人王雅玉向其潑水後予以反潑,仍無解其強暴侮辱犯行之成立,附予說明。
三、被告王登義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王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王登義與告訴人王雅玉同為鹿鳴歌友會之會員,於該歌友會議進行中,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以水潑灑告訴人王雅玉,使告訴人王雅玉難堪,情緒管理欠佳,貶損告訴人王雅玉之人格評價,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王雅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王登義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王雅玉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於前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銘坤出手拉扯王雅玉之頭髮,並將其推倒在地;被告陳秀鑾則以拳頭打頭、抓脖子等方式傷害王雅玉;被告楊麗芬以拳頭打太陽穴、手指頭、抓臉部之方式傷害王雅玉,致王雅玉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登義、楊麗芬、陳銘坤於前開時地,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登義用手毆打江朝煌之左胸口,並將其拉倒在地;被告楊麗芬、陳銘坤則先後拗江朝煌之手,致江朝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登義、楊麗芬、陳銘坤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玉、 張朝煌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吳竣彥張振勝 於偵查及王雅玉、張朝煌另案涉犯傷害罪嫌(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 薛彩蓮陳嘉政 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銘坤辯稱當時陳秀鑾在錄影,王雅玉去拉陳秀鑾頭髮,伊基於保護陳秀鑾,將王雅玉拉開,王雅玉用手打伊,伊比較虛弱,被王雅玉打在地上打滾,滾到會場後面,又被江朝煌用腳踹好幾下,伊沒有還手等語;被告陳秀鑾辯稱當時王雅玉與王登義及另1名理事大聲說話,伊以為在吵架,所以拿手機錄影,王雅玉看到伊在錄影,問伊錄三小,就抓伊頭髮,伊沒有打王雅玉等語;被告楊麗芬辯稱王雅玉大聲叫罵時,江朝煌就衝撞王登義,王登義倒地,伊要將2人拉開,有拉江朝煌背心,江朝煌拿鐵椅要打王登義,伊搶江朝煌的鐵椅,另1位理事也幫忙搶,伊沒有出手坳江朝煌的手,後來陳秀鑾昏倒,伊急救陳秀鑾時,王雅玉拿高跟鞋敲伊的頭等語;被告王登義辯稱江朝煌衝過來用膝蓋頂著伊的胸前,伊被撞到跌倒,手抱住江朝煌的腳,後來伊倒下去,江朝煌抓椅子要打伊,被別人拿掉,伊根本沒有打江朝煌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王雅玉雖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江朝煌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見同上警卷第67、69頁),然此僅能證明雙方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受有上揭傷害,尚不能遽以認定確因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之故意行為所造成。
㈡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因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陳秀鑾、陳銘坤
、楊麗芬、王登義發生爭執,告訴人江朝煌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在場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上前衝向被告王登義,推被告王登義臉部,並與之拉扯,致被告王登義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陳秀鑾因使用手機錄影,告訴人王雅玉見狀,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被告陳秀鑾之頭髮,並將被告陳秀鑾之手機丟到一旁,再將被告陳秀鑾推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陳秀鑾錄影之權利,致被告陳秀鑾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被告陳銘坤見被告陳秀鑾遭傷害,上前要將告訴人王雅玉拉開,告訴人王雅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當日所穿之高跟鞋攻擊被告陳銘坤之手臂及頭部,並與被告陳銘坤扭抱滾倒在地,告訴人江朝煌見狀又與告訴人王雅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被告陳銘坤頭部,最後導致被告陳銘坤受有口腔擦傷(右嘴角)、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頸部其他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楊麗芬發現被告陳秀鑾遭傷害後,臉色蒼白,上前幫被告陳秀鑾按摩,告訴人王雅玉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持高跟鞋直接攻擊被告楊麗芬頭部,致被告楊麗芬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分別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65號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62號審理結果,認為事證明確,判處告訴人江朝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2罪),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告訴人王雅玉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2罪)、50日(1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各該判決書就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何以成立傷害罪名,其2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吳竣彥、張振勝、陳嘉政、薛彩蓮所為證述,不足為其2人有利之認定,已詳述甚明。
㈢另案審理時,原審及上訴審勘驗被告陳秀鑾提出之案發當時
手機錄影光碟結果(見另案原審卷第109至110頁、112至119頁反面、上訴審卷第198頁):「⑴0至2秒告訴人王雅玉(身著藍綠色西裝外套)站立於長桌前與一身著桃紅色上衣女子交談,右手拿著1透明水杯,告訴人江朝煌(身著灰色背心)欲朝鏡頭方向前進,遭2名在場男子以手阻擋;⑵3至5秒告訴人王雅玉以右手持水杯潑水,告訴人江朝煌仍欲往鏡頭方向前進,遭1名在場男子阻擋;⑶6至7秒告訴人王雅玉又拿起長桌上有綠色蓋子水杯潑灑或丟擲,告訴人江朝煌則疑似手持紫色物品丟擲;⑷7至10秒告訴人江朝煌不顧在場人員從後抱住阻止,仍持續往講臺衝去,導致整個長桌因而移位;⑸12至13秒告訴人江朝煌站在講台上,以左手推被告王登義臉部,被告王登義則坐在講台上以右手勾住告訴人江朝煌之左腿,並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江朝煌之背心,被告王登義往後倒,告訴人江朝煌亦往前跟著倒地,將被告王登義整個壓在地上。⑹14至16秒被告楊麗芬(身著黑色上衣)上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江朝煌背心,告訴人江朝煌又起身往畫面右方衝去,被告楊麗芬又往畫面右方欲拉住告訴人江朝煌。⑺18秒畫面晃動劇烈(並有一女子:「在錄啥」);⑧21秒告訴人王雅玉拉扯某人的頭髮。」由案發當時手機錄影光碟畫面顯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係導因於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之主動攻擊,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均為被動阻擋。佐以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所受傷勢屬輕,不能排除係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於阻擋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主動攻擊之過程中,雙方接觸之自然結果,難認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具有傷害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之主觀犯意,告訴人王雅玉、江朝煌指稱被告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以前開方式對其2人實施傷害犯行,尚非有據。
㈣證人吳竣彥、張振勝、薛彩蓮、陳嘉政所述不足為被告陳銘
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不利之認定,玆分述如下:⑴證人吳竣彥於偵查中供稱衝突發生前伊還在說話,王登義就先拿水潑向王雅玉,王雅玉就反擊拿水潑王登義,江朝煌想要去拉王雅玉,被在場的張振勝拉住,伊只看到這裡,沒看到江朝煌與王登義後面發生的衝突。伊有看到王雅玉上前阻止陳秀鑾錄影,王雅玉是用手揮開陳秀鑾,阻止陳秀鑾錄影,伊沒看到2人有無拉扯,再看到時2人已經在地上扭在一起,伊不知誰先打誰,陳銘坤有上前,但伊沒看到陳銘坤是怎樣要將她們拉開,後來陳銘坤也是跟她們扭在地上云云(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32號卷第32至33頁);復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王雅玉有拿高跟鞋要攻擊的畫面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2頁),然其又稱:「(所以你在當時可以看到整個會場的情形?)應該都全程看到,但是有人站起來的話,在混亂的時間有些角度就不太清楚。」、「(可否敘述你所看到他們衝突跟拉扯的過程?)我們在開會,開會完輪到我要發言,因為我是總幹事要報告臨時會的會務事項,結果我看到王登義拿水潑了王雅玉,整個桌就翻起來,大家就鬧成一團...」、「(你剛剛提到王登義拿著水杯向王雅玉潑水,潑水以後王雅玉有何動作?)當然王雅玉也是發脾氣,就吵成一團,在那裡拉拉扯扯,我叫說不要吵架,其實也不是吵架,是大家意見不合在那裡拉拉扯扯。」、「(那時你有無看到王雅玉拿水杯向王登義潑水?)我沒有看到王雅玉現場有潑,後來我看錄影畫面,王雅玉也不是在潑水,王雅玉起來要潑是這樣揮過去的(證人做出舉手往外揮去的動作),錄影畫面裡面看的很清楚。」、「(你當天在會場裡面,有無看到任何人對王登義有攻擊或毆打的動作?)我是沒有看到,我只看到王登義給王雅玉潑水..」、「(當時陳秀鑾有無拿手機在錄影?)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另案原審卷138至142頁),可見證人吳竣彥雖先稱全程看到,但針對不利於王雅玉、江朝煌之部分,均稱沒有看見,只看到王登義向王雅玉潑水,所證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顯有迴護王雅玉、江朝煌之疑慮,所證自不足採信。⑵證人張振勝於偵查中供稱起先是楊麗芬先向王雅玉潑水,再來王登義也向王雅玉潑水,王雅玉被潑了才回潑,伊不知道王雅玉潑到誰,當時伊在拉江朝煌,江朝煌要去找王登義理論,伊拉不住,江朝煌就與王登義一起跌在地上,他們在地上扭打,楊麗芬看到王登義被壓在下面,就出手打江朝煌背部,拉住江朝煌背心要將他們拉開,但拉不開,伊把江朝煌拉到會場中間,看到楊麗芬、陳秀鑾跟王雅玉在拉址爭吵,沒看到誰先拉誰,陳銘坤就上前拉住王雅玉的頭髮,勒住王雅玉的脖子,把王雅玉壓在地上,陳秀鑾也下去打,楊麗芬也用腳踹王雅玉的背面,伊就將陳銘坤勒住王雅玉脖子的手拉開,其他會員將陳銘坤、王雅玉拉起來云云(見同上交查卷第34至35頁);復於另案原審時證稱:「(你那天有看到王雅玉是穿高跟鞋嗎?)看不到,因為他們吵架。」、「(他們在發生爭執扭打的時候,有無看到王雅玉手上有拿高跟鞋?)沒有。」、「(沒有看到王雅玉拿高跟鞋攻擊誰?)沒有。」,然其又稱:「(你有無看到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動手毆打王雅玉?)有,他們都有出手,因為我拉他們,他們還是勸不開,只能都架開,趕快將他們拉起來。」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然依證人 蔡栗宜陳月雲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原審卷第182頁、第183至185頁),陳秀鑾遭王雅玉傷害後,已躺在地上由楊麗芬幫忙按摩,其2人焉有可能再與陳銘坤共同動手毆打王雅玉,足徵證人張振勝所述與事實不符。⑶證人陳嘉政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到江朝煌衝向王登義,伊拉不住江朝煌,江朝煌繼續衝向王登義扭打成一團,因為場面很亂,伊不清楚當時誰先出手,最後伊看到江朝煌、王雅玉、陳銘坤、陳秀鑾、楊麗芬、王登義打在一起云云(見同上警卷第56至5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是陳銘坤跟陳秀鑾將王雅玉壓住,後來王雅玉反過來壓他們,江朝煌跟楊麗芬及王登義扭在一起,一會江朝煌壓他們,一會兒楊麗芬跟王登義反過來壓江朝煌云云;復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你當時沒有看到王雅玉有對王登義潑水?)王雅玉絕對沒有跟他潑水,我們是被人家潑水,確實王登義給人家潑水,這是百分之百的事情。」、「我也有看到陳銘坤把王雅玉壓住,打架4個打2個,我只能在那邊一直喊不要打...」「(當天王雅玉跟陳秀鑾、楊麗芬有無肢體上的接觸?)有,他們有接觸,他們就你打我、我打他,就扭打在一起。」、「(你剛剛有說他們後面雙方都是互毆扭打在一起,當時互毆扭打在一起的參與人,有無包括楊麗芬跟王登義?)他們當時就這六個人在打架。」、「(所以這6個人都有?)對,他們都打架。」、「(你在現場看到楊麗芬有沒有什麼傷?)當時沒有傷。」、「(也沒有什麼地方有流血?)沒有印象。」、「(你沒有注意,還是你有看,只是沒看到有明顯的傷?)我沒有看到有傷痕。」、「(王雅玉跟楊麗芬在你剛剛講的扭打的時候,有哪一方是手上有拿著東西去攻擊對方的嗎?)沒有。」、「(兩個人都空手?)空手,全部都空手。」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反面),所述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王登義打王雅玉、江朝煌之情節,亦與陳秀鑾遭王雅玉傷害後,已躺在地上由楊麗芬幫忙按摩之事實不符,而楊麗芬於現場已遭傷害而有流血一節,業經證人蔡栗宜、陳月雲、 侯梅 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卷第182頁、第185頁反面、同上偵卷第99頁反面),且王雅玉確有朝在場人(含王登義)潑水,亦經王雅玉於偵查時坦承無誤,可見證人陳嘉政所述陳秀鑾、陳銘坤、楊麗芬、王登義打王雅玉、江朝煌云云,核屬迴護王雅玉、江朝煌之詞。⑷證人薛彩蓮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看到楊麗芬與王登義在窗戶邊打江朝煌,後來伊轉頭看到陳秀鑾與陳銘坤把王雅玉壓在地上云云(見同上警卷第5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伊坐在最後面,所以伊不知有衝突發生,伊看到時,王登義跟楊麗芬圍著江朝煌,他們雙方扭打在一起,後來伊轉過頭,看到王雅玉倒在地上,陳銘坤跟王雅玉扭打在地上,陳秀鑾也趴上去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復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說明當時妳看到的情況?)當時我是坐在最後面,前面又有一桶茶把我擋著,所以剛發生的時候,前面發生什麼事,只是在那邊喧嘩,我是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當我起來的時候才知道他們發生衝突。我起來的時候,看到王登義、楊麗芬拉著江朝煌在窗戶旁邊打架。」、「(誰打誰?)楊麗芬跟王登義打江朝煌。」、「(江朝煌有無反擊?)他們就一邊拉著,拉拉扯扯。再來我轉過頭來,陳銘坤跟陳秀鑾把王雅玉壓在地上,也是在那邊打架。」、「(有毆打她嗎?)因為壓著也看不清楚,就在那邊打她,王雅玉在最下面。」、「(妳有無看到誰去拉開陳銘坤、陳秀鑾跟王雅玉他們?)我想去拉,可是不知道誰出了一個力量很大,就把我往後推了,我就跌倒了,起來後一團亂,我就不知道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其針對王雅玉、江朝煌之傷害犯行皆未目睹,卻見2人遭傷害之過程,所述與上揭江朝煌有主動攻擊一節及陳秀鑾遭傷害後躺在地上由楊麗芬幫忙按摩之情,均有未合,立場偏頗,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4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有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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