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建昌被訴毀損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亦無陷害被告之理,復提出被告進入其家中之監視錄影以為補強,足認於上開時段進入其住處僅被告一人,難以告訴人未提供完整監視錄影畫面而為被告有利認定;㈡告訴人亦證稱:系爭門鎖位於鐵門旁,樓梯一爬上來即可看到,且係整片被撬開,用螺絲起子即可等語,是原審認定被告難以在27秒內尋找門鎖位置及將之撬開,應有未洽。原審既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於凌晨闖入告訴人住處應有不法目的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係在前一天(26日)晚上10點多睡覺時門鎖(即系爭3樓電動門開關之門鎖)還是好的,隔天(27日)上午出去運動,運動時「沒有注意到」,當天下午回來才發現,所以伊才去看監視器等語明確(偵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並非每次出入均會注意系爭門鎖是否遭人破壞,則系爭門確實毀損時間,已非無疑,而告訴人既未能提出107年1月26日夜間至翌日下午2時完整監視錄影畫面,自難補強此部分之指訴屬實。再被告停留告訴人住處內時間僅1分7秒許,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若被告確有其他不法意圖,於如此短暫期間即行退去告訴人住處,如何能遂行其目的?縱認被告曾上至3樓,惟若扣除其入門後上至
3樓之時間,更行短暫,而被告又非熟知告訴人住處內部空間之人,是否能於上開短暫期間迅速破壞系爭3樓電動門開關門鎖後退出,仍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存在。原審據以認檢察官舉證未足,而為被告毀損罪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建昌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2時17分許,前往 許貴仁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住處前,無故自該1樓大門侵入許貴仁所居住之住宅,並於其內停留約1分07秒許再行離去。嗣因許貴仁返家後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王建昌侵入住宅之行為,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貴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王建昌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許貴仁所居住高雄市○○區○○路○○○號之2住處之1樓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與女網友約會而前往女網友之住處,因該女網友告知伊其住處為新田路上門前有樹的房屋,伊見告訴人住處門前有樹,且大門半開,才誤以為是女網友住處而進入,進入後發覺應非女網友住處,就隨即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告訴人前揭住處之1樓大門進入,並於其內停留1分07秒許後離去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電動門門鎖遭破壞照片、檢察官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參警卷第8頁、第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當時已是深夜,視線並不若白天為佳,倘被告確有前往女網友住處之需求,衡以其前並不知悉女網友住處,理應會向對方詢問詳細之地址為何,而不致僅以「門前有樹」此點為特定,以免因天色昏暗而誤認或找尋不到相約地點,況「門前有樹」此點,並非專為某一建築物所獨有之特徵,即便為同一條路上,亦可能有多個建築物之門前均有樹木,本難作為相約地點之辨認依據,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情,然被告竟僅以「門前有樹」為特定而未進一步詢問對方之詳細地址為何,此已難謂與常情相符;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於上揭時間前往該名女網友住處並與其聊天約1小時許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顯見被告對該名女網友之暱稱、年紀、特徵、生活情形等應非毫無所悉,惟其於僅相隔1星期多許之107年2月6日警詢時,即陳稱全不復記憶且將所有資料刪除(參警卷第
3頁至第5頁),而未能提供女網友之相關特徵或資料,且復查依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可供特定或佐證確有該名女網友之存在,則被告是否有尋找女網友一事仍非無疑,自難僅憑其空言抗辯遽認其所辯為真實。
㈢被告雖曾辯稱該名女網友住處係套房,其亦有協同警員 陳虹君 至該名女網友所居住之公寓1樓門口,並請其調閱該公寓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語,惟查,依證人即警員陳虹君到庭證稱:伊有帶被告到其所稱之女網友住處1樓,該處是公寓,
1樓需要鑰匙才可以進去,但因為被告並未說明該女網友是住在該公寓的第幾樓哪一間,所以也沒有辦法進去查訪,印象中被告並未請伊調閱該公寓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伊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另伊之前有因別的事情進去過該棟公寓3樓,是隔間的出租套房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1頁),是證人陳虹君亦因被告未能提供該女網友之相關資料而無從查證;另被告雖稱該名女網友之住處係套房,而與證人陳虹君所證稱之該公寓3樓為出租套房此節相符,然此亦僅能推論被告可能曾進入或以其他方式知悉該公寓內之格局,仍未能逕論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該公寓之女網友住處,是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不能證明,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礙難憑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
㈡查被告王建昌並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1樓大門,因而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造成他人住處安寧之破壞及困擾,所為誠應非難,且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復考量其動機、手段、所停留時間之久暫、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工作、現已離職、經濟狀況普通,並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及其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13頁、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昌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2時17分許,前往告訴人許貴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住處前,無故自該處一樓門口侵入告訴人許貴仁之住宅後,自該處樓梯登上三樓欲再侵入告訴人許貴仁房間。被告王建昌於該處三樓樓梯見門口另設有電動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電動門開關之門鎖,致該門鎖失其效用。被告王建昌見其破壞電動門開關門鎖後,仍未能開啟該處三樓電動門,乃自行離去。嗣於告訴人許貴仁返家時發現該門鎖遭破壞,乃查看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除犯上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昌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貴仁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電動門門鎖遭破壞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建昌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 王貴仁 住處之1樓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3樓門鎖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於1樓停留,並未上去3樓破壞門鎖,且其所停留之時間僅1分多鐘,並無足夠時間得以上至3樓破壞門鎖後再下來等語。經查:
㈠依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記載:「一、畫面面對騎樓通道,左側為建築物入口,畫面為黑白色,畫面顯示時間起始於0000-00-0000:16:23。二、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7:15—名短髮著夾克男子自右方跨過攔杆走進騎樓。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7:18起該男子停在騎樓柱子旁看左側門口一眼後即低頭看手機,並往外察看一眼後,拿起手機向門口拍照。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7:48彎腰低身進入該建築物。四、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8:55該男子自建築物部走出,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9:02離開騎樓,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19:04畫面結束。」等語(參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1樓即2時17分48秒許起,迄其離開即2時18分55秒許止,僅在告訴人住處停留約1分
7秒許,且該錄影畫面僅有被告進出1樓大門之影像,並無其上樓至3樓之影像,則被告是否確有在該短暫之1分7秒間上樓至3樓,經破壞門鎖後再行下樓至1樓而離去之情形,恆屬有疑。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107年1月27日早上有出門運動,出門時並未發現門鎖有遭破壞情形,是於該日下午2時返家後方發現門鎖被破壞,而伊有觀看自伊前一天即107年1月26日晚上10點回家後,至翌日即107年1月27日下午
2時許伊返家為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只有被告1人進出伊之住宅,但伊只有提供被告進出住宅該段期間之錄影畫面給警方,並未提供上開起迄時間之完整錄影畫面給警方,且現已未留存,又該3樓電動門的門鎖是遭人用工具整片撬開的,且若以緩慢的速度從1樓走至3樓只須約20秒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仍須有與其相符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方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由卷內事證觀之,既無被告確有於該短暫之1分7秒內上樓至3樓之其他證據為憑,亦無上開起迄時間(即自
107年1月26日晚上10點起迄107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本院即難僅憑告訴人所陳其自1樓走至3樓所需時間約20秒、上開起迄時間僅被告1人進出等節,遽推論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宅後,確有至3樓破壞門鎖之情形。再者,被告並無任何竊盜或毀損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衡情被告對如何破壞他人住宅電動門門鎖之手法及技倆應非熟捻,而若依告訴人所述,自1樓至3樓需費20秒,則將被告所停留於內之1分7秒扣除上下樓需費之40秒後,其所餘僅有27秒得以破壞門鎖,是在該27秒內被告除須先尋找門鎖位置、思考如何破壞並拿出適當之工具外,尚須持工具仔細自門鎖縫中撬開,而依被告並不具破壞鎖具之嫻熟技術,倘其須於短暫之27秒內完成上開步驟,應非屬易事,是告訴人所指其住宅之3樓門鎖係遭被告破壞乙節,並非無疑;況且,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上樓至3樓進行破壞門鎖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告訴人住宅1樓上樓至3樓並進而破壞門鎖之毀損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