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3、27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立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材拾伍條、鐵橫樑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變賣朋分」,應更正為「變賣後由翁立中取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花紋鐵板7片、平面鐵板2片後,即以新臺幣3,045元之代價變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變賣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承犯罪所得都是其1人拿走,沒有分給別人等語,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未扣案之鐵材15條、鐵橫樑1條,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95號
被 告 翁立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中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或女各乙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竊盜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翁立中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星 」之成年男子,及「阿星」之女友,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間之某時,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前,以由3人合力搬運方式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竊取 白忠琮 所有、置於該處、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花紋鐵板7片(長244.4公分、寬123公分、厚3公分,重約70公斤)、平面鐵板2片(同上長、寬,厚1.5公分,重約40公斤)。得手後3人立即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九斤資源回收廠」變賣,3人再合力將上述得手鐵片搬運下車,將竊得鐵片9片以3045元變賣朋分。嗣白忠琮返家發現鐵片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翁立中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一名,於111年7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楊鈞醇 經營工作場所圍牆旁,以該女子下車把風、翁立中實施徒手搬運上車等方式,竊取楊鈞醇管理之鐵材15條、鐵橫樑1條等財物,得手後尚要竊取其他財物時,為楊鈞醇聘請之外籍移工發現喝令制止,翁立中始將手上物品放回,趁隙將放置已得手之財物之車輛駛離逃逸。
二、案經白忠琮、楊鈞醇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翁立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翁立中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竊取告訴人白忠琮、楊鈞醇等所有之鋼鐵製財物,竊取後並與「阿星」等人共同變賣贓物等事實
二
告訴人白忠琮之指訴
告訴人於遭竊當日下午3時出門,並於當日下午5時返家,隨後前往回收廠發現失物並調閱變賣影像;告訴人遭竊財物面積大、重量重,無一人搬運之可能等事實
三
告訴人楊鈞醇之指訴
告訴人楊鈞醇僱請之外籍移工於被告與共犯竊取時當場發現被告竊取財物,喝令被告將手中財物放回原處後,被告即駕車離去,外籍移工隨即發現其他財物遭被告竊取在車內離去等事實
四
外籍移工 陶春戰 (中譯名)之證述
證人發現其雇主財物遭竊,當場以「誰叫你來搬的」等話語喝止,被告隨即與同行女子離去,證人始發現被告已竊走其他財物等事實
五
現場影像列印資料
為警查獲時,遭竊處現場情形之事實
六
回收廠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夥同另2人一同竊盜,並隨即前往回收廠變賣現金朋分;竊得財物體積大面且重量達數十公斤,無法由被告一人竊取,變賣時尚有共犯一同搬運下車始能移動贓物等事實
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租車契約書影本
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租車,同月29日返還車輛,應係為尋覓可竊財物所承租等事實
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約影本
該車輛經關係人 陳志豪 (另案偵查)於竊取當日中午12時46分許,始向租車行租用車輛,顯然係為竊取財物所租用等事實
九
外籍移工蒐證影像列印資料
證人發現被告與共犯女子時,將被告所駕駛車輛拍照存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述犯行,分別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各1人,及不詳成年女子1人等共同犯罪,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侵犯不同人所有財產法益之罪,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