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7號原告 蔡三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區○○路○○○○○○號電桿)前,因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楊道易 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又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案係原告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他造發生交通事故,經處理員警依規定執行酒測, 蔡民 測得酒測值為0.15mg/L,本案係因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無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可得勸導之事由,故依規定舉發」。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9年9月30日與人發生車禍,現場有警察到場測量事故現場,惟並未對伊執行酒測,事故發生於8時55分許,員警叫伊自行開車到醫院,而伊也配合行事。酒測施行地點在義大醫院,而非在車禍現場,警方如何證明伊係車禍前飲用酒類,抑或是前往醫院停好車後吃檳榔或飲用酒類所造成。於醫院酒測時間為10時4分,與車禍時間相距超過1小時,如何證明伊有酒後駕車,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號,因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15mg/L」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楊道易當場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69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0年9月1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181500號函、110年1月2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246100號函、109年10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3595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於109年9月30日10時4分許,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自屬有據。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
0.1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復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80931,於109年4月15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查本件使用次數為第803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三)原告又主張:本件事故當時,員警到場測量事故現場,惟並未對伊執行酒測,事故發生於8時55分許,而酒測施行時間、地點於事故當日10時4分許在義大醫院,而非在車禍現場,警方如何證明伊係車禍前飲用酒類,抑或是前往醫院停好車後吃檳榔或飲用酒類所造成等語。惟經舉發員警(楊道易)職務報告略以:「職於8時56分接獲110報○○○區○○路○○○○○○號發生A2車禍,到場為貨車00000000與普重機0000000發生碰撞,普重機駕駛及乘客均受傷送往義大醫院。職通知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處理,到場為 李勝雄 ,交接後返所,於10時25分接獲甲○○測得酒精反應,測得0.15mg/L(完成時間10時4分)」;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李勝雄)職務報告略以:「因現場車禍車道狹窄,故無法停放車輛,當下與申訴人約定於義大醫院製作筆錄並實施酒測,申訴人並未告知駕車前有無飲酒,故無法註記當事人飲酒時間與狀況,經查車禍事故處理並無規定酒測實施地點。」復經檢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6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甲○○於不詳時間、地點飲酒後,仍於109年9月30日4時許,駕駛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55分許,不慎與案外人發生擦撞,於同日10時4分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末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施測時間為10時4分,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而原告係於4時許駕駛上路。可知原告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準此,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3595100號函、110年1月2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0246100號函、110年9月1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1815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至6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6、57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參本院卷第6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復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等解釋闡述甚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另按依102年6月13日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於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有內部效力,惟上開規定既包含對人民進行酒測之程序步驟及告知義務等,且於實務上反覆實施,應可認已有外部化之效力,受測者得據此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又細繹其規範目的,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有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嗣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主張:員警於實施酒測時,並未詢明其飲酒結束時間及漱口相關規定等語,而舉發機關未提出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被告固答辯稱: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職務報告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6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不詳時間、地點飲酒後,仍於109年9月30日4時許駕駛上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觀諸109年10月16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舉發員警於8時56分到場處理A2車禍,並通知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處理,其交接後返所,嗣於10時25分接獲甲○○(即本件原告)測得酒精反應測得0.15mg/L」,及110年1月27日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因車禍現場車道狹窄,無法停放車輛,當下與申訴人(即原告)約定於義大醫院製作筆錄並實施酒測,申訴人並未告知駕車前有無飲酒,故無法註記當事人飲酒時間與狀況,且查車禍事故處理並無規定酒測實施地點,依規定裁處」等語(參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舉發員警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為全程連續錄影,其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未遵守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行政行為已有瑕疵。
(五)又舉發員警嗣於交接返所後,方獲悉原告測得酒精反應,亦無從證明其有無詢明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及漱口相關規定;而依據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亦未可見其有無詢明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被告徒以原告未告知駕車前有無飲酒為由,而認無法註記當事人飲酒時間,不無將其詢明飲酒時間此一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轉嫁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虞。是本件員警進行酒測時是否已遵守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實屬可疑。
(六)被告雖另抗辯: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固有規定酒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依上而論,原告係於當日4時許駕駛上路,本件施測時間為10時4分,可知原告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當日,舉發員警叫伊自行開車前往醫院,並未當場實施酒測等情,核與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職務報告自陳:「因現場車禍車道狹窄,故無法停放車輛,當下與申訴人約定於義大醫院製作筆錄並實施酒測」等語,互核相符。則自事故發生至原告前往義大醫院進行酒測,已相隔1小時之久,期間舉發員警亦無陪同原告前往醫院,無從認定原告於等候警詢筆錄及酒測前,是否有飲酒及嚼食檳榔,且舉發員警亦未詢明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則原告縱經酒測,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亦無從認定係原告遭查獲、發生車禍事故當下之真正數值。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足見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警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員警依法是否應給予原告漱口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且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前,並未詢明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滿15分鐘,亦未告知原告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離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驗,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酒測時,確已逾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應認已構成酒測程序之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酒測結果。從而,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屬違法,且員警未於事故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無從逕認原告有無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故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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