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供己騎用,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惟念及該車已由甲○○領回,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