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紀威宇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林易志
被 告 蔣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之代理人,並將借款分成2筆
,每筆各2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期貨客戶
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帳戶(下稱系爭A款項)及訴外人 龔威州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下稱系爭B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為此, 爰先位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如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向原告借貸系爭A款項,但伊已於97年6月
4日間為原告清償房貸7萬元。系爭B款項係原告投資伊,
讓伊操作期貨,因該筆款項業已全數虧損,嗣後原告不僅未
向伊催討欠款且以簡訊方式免除前揭系爭A、B款項之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A、B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
之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帳戶(下稱台北富邦期貨專戶
)及訴外人龔威州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之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4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㈡若無,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81年度台
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40
萬元乙節,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就交付之系爭A、B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且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A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又被告否認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取得系爭B款項,原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供本院調查,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原告之詞
遽認兩造間究系爭B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款項,自屬無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
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
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
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
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
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返還系爭B款項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B款項係
原告委由伊投資操作期貨之款項,該款項業已全數虧損,伊
自無庸負返還之責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B款項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因委由伊
投資操作期貨始交付系爭B款項云云,固提出之寶來曼氏期
貨高雄公司月對帳單、凱基期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交易結算部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52、54-67頁
),然前揭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於98、99年間於寶來曼氏高
雄分公司與凱基期貨證券公司之期貨交易情形,而本件系爭
B款項係匯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期貨專戶,以被告所提出
之帳戶資料與原告匯入系爭B款項之帳戶並不相同,能否以
此推認係代原告操作期貨,即屬有疑。再被告始終未提出自
96年以來之台北富邦期貨專戶操作情形及兩造就投資期貨
如何約定與分配獲利,尚無從以此推認原告曾委由被告代為
投資、操作期貨,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B款項之利
益,應堪採憑,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B款項。
㈢至被告抗辯已為原告償還7萬元之房貸,但繳款單遭原告取
走(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免除其本件債務云云,此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A款項2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B款項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