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祐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祐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民國95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嗣就其中2罪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被告曾受如前開更正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周祐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周祐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62號被告周祐羽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服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及羅斯福路地下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祐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32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32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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