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6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通93執全菊字第675號函、板院通93執全菊字第675號通知函、板院通民勇94年度聲字第42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61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675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820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