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6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二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民國98年7月6日在發票日民國99年7月6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補提示該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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