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6號原告 周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未載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開規定,應先定期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以民事聲請狀聲請相關內容,然觀其內容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或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之金額,應屬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記載民事聲請狀,並非有起訴之相關意旨,若原告欲以相同內容提起訴訟,請記載民事起訴狀。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予以補正。
四、又本件原告所列之被告 顏瑞美 ,經查業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原告所列之顏瑞美自不能列為被告,請原告陳報被告顏瑞美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並將被告改列為其繼承人且記載各該繼承人應受送達之處所。
五、至本件裁判費,待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後,本院再予以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再命原告補繳。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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