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淑薇
被   告 甲○○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3月9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60,121元(含本金59,905元、利息116元、管理
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3年9月27日萬泰銀行將上開
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
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60,121元
,及其中59,905元部分自93年2月7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    計   1,14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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