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淑薇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3月17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59,741元(含本金59,282元、利息259元、管
理費200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3年9月27日萬泰銀行將上
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
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59,741元
,及其中59,282元部分,自93年2月20日起至93年3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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