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楊博任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7條(按即現行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
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
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按即現行法第400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前雖曾自訴主張訴外人乙○○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乙○○與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100萬元,經法院判決乙○○無罪,而
判決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此一
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既未就訴訟
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是原
告於本件自非不得再據以為主張抵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
司)於民國96年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0126
號受理在案,嗣囑託板橋地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4548號執行
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之不動產,並擬於97年1月16日前
來查封其名下之財產,惟因其自94年5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
永達公司之處經理。95年11月1日起,其因生涯規劃之緣故
,另至其他同類型之公司任職,惟訴外人即被告永達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乙○○因深恐其之離職引發永達公司業務員之出
走潮,竟本於毀損其名譽之故意,明知其並無違反業務招攬
制度,亦無積欠被告永達公司借款,且並無散發騷擾簡訊情
事,仍於95年12月22日起,在載明「該員向公司借支不依承
諾還款」、「該員近日對公司同仁散發騷擾簡訊」、「該員
嚴重違反業務制度第8章第3條,不實招攬影響客戶權益」等
內容之書面,具名並張貼在被告永達公司公告欄上,使被告
永達公司之全部員工得以共見共聞,詆譭其名譽,嚴重影響
其他業務員及客戶對其從事保險業之評價,尤以其於保險業
界資歷數年,向以誠信著稱,始終秉持公正誠信原則領導麾
下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全部承諾必然信守,因而許多優秀
之業務員均願追隨其職務而異動,惟自後許多同仁對其之誠
信即滋生疑慮,而對其之延聘時裹足不前,致其精神上受辱
程度非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
條規定,被告永達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其新台幣(以
下同)100萬元之責任,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以該損
害賠償債權,與被告永達公司之執行名義債權476,416元相
抵銷,抵銷後被告永達公司自不得再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
字第90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囑託板橋地院96
年度執助字第4548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否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並以:伊對員工
之公告均屬事實,並無損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所主張之妨害
名譽侵權行為及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業經原告向法院提起
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諭知乙○○無罪,原告上訴
二審亦經判決駁回,並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原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已失根據;況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未對
伊請求,亦未經訴訟核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存在與否仍難
採信,與抵銷之要件不符,其主張抵銷亦不合法,伊持確定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執助述字
第454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壬字第90126
號函及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2日通知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有
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
告永達公司雖確有由董事長乙○○於上開通知中記載「該員
向公司借支不依承諾還款」、「該員近日對公司同仁散發騷
擾簡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及「該員嚴重違反業務
制度第8章第3條,不實招攬影響客戶權益」等內容部分,原
告確有就借款555000元、828000元部分,並未於約定之1個
月期限內還款,其他尚有借支未還,直至與被告永達公司業
行部主管 高伍季 協調確認尚應返還796670元後,始於95年12
月4日清償,而原告亦對於以預支薪水名義借款50萬元及95
年11月28日會算時,經以欠款扣抵被告永達公司應給付之保
險佣金後,尚有796670元未清償,而於95年12月4日方清償
被告永達公司796670元一事自陳無訛,顯見原告確有該通知
上所載「該員向公司借支『不依承諾』還款」之情事。雖原
告主張向前揭555000元及828000元,非向被告永達公司借款
,而係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故並無欠款
,並請求調取有關保單質借之相關資料等情。惟原告果無積
欠被告永達公司款項,於95年11月28日會算時,何以仍積欠
被告永達公司796670元?是上開通知內容已難認有何憑空杜
撰。況上開借款555000元及828000元之事,經原告自陳,乙
○○並未經手,且從亦未與原告接觸過,則乙○○以公司既
存資料及員工高伍季簽具之意見,認為屬實,尤難認乙○○
有何誹謗原告之故意;及乙○○既係依據員工高伍季之親身
經歷及簽具之意見,已如前述,亦難認通知所載上開內容有
何憑空杜撰之情形,且顯難認 吳永文 主觀有何誹謗原告之故
意;並因據消費者 耿月仙 曾提出申訴:原告於94年11月間在
銷售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時,以不實誇大之銷售言論,誤
導其購買該產品,嗣於95年11月間向永達公司員工查證原告
銷售時之說法與保單實際條款內容不符,乃申請全額退費等
情,有被告永達公司之獎懲條文規定、耿月仙所書之申訴書
函及存證信函在刑事卷內可稽,而消費者耿月仙所申訴之內
容確已該當於被告永達公司第8章第3條第5款之規定,則上
開通知所載「該員嚴重違反業務制度第8章第3條,不實招攬
影響客戶權益」,並非杜撰而來,及原告雖認向耿月仙招攬
保險之業務員非原告,然保險公司多有主管陪同業務員招攬
保險之情形,客戶耿月仙對於當時何人到場招攬衡情亦無故
意誣指之理,是公司以客戶耿月仙之申訴認為原告有上開情
形,顯非無據,況原告所指本件毀損名譽之通知既係高伍季
所提,已如前述,乙○○據以審核,尤難認有何誹謗原告之
犯意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4號刑事判
決理由論述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審核無訛;又
本院綜合上情後,亦難認乙○○有何過失妨害原告名譽可言
。原告主張因乙○○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
永達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本於毀損
其名譽之故意,明知其並無違反業務招攬制度,亦無積欠被
告永達公司借款,且並無散發騷擾簡訊情事,於95年12月22
日起,在載明「該員向公司借支不依承諾還款」、「該員近
日對公司同仁散發騷擾簡訊」、「該員嚴重違反業務制度第
8章第3條,不實招攬影響客戶權益」等內容之書面,具名並
張貼在被告永達公司公告欄上,使被告永達公司之全部員工
得以共見共聞,詆譭其名譽,影響其他業務員及客戶對其從
事保險業之評價,及其於保險業界資歷數年之誠信,自後許
多同仁對其之誠信滋生疑慮,對其之延聘時裹足不前,致其
精神上受辱而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認被告永達公司應
與乙○○負連帶賠償其100萬元之責任,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表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永達公司之執行名義債
權476,416元相抵銷,抵銷後被告永達公司自不得再對其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90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囑
託板橋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4548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及原告請求向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調取被告永達公司95年6、7月帳戶交易資
料及向全球人壽公司調取有關0000000000號等7張保單質借
之相關資料,核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1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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